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1號
SLDV,111,破,1,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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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鉅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即伊之子公司伊雲谷(香 港)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香港公司)訂定「AWS附加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系爭香港公司取得第三人Amaz on Web Services, Inc.之授權,提供相對人各項雲端服務 ;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受讓系爭香港公司對系爭合 約所生美金46萬1,174.47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 同〉1,279萬元)之服務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已通 知相對人,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 200萬元,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虞,伊已 於110年7月2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支付系爭債權,未獲其回應 ,又於同年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竟提出異議, 顯無意清償系爭債權;而相對人為免於償債,業已辦理解散 ,其已無繼續營業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 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 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業於110年7月16日解散,由邱鉅權擔任清算人一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7頁);而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並未有債權人申報債權乙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相對人目前並未 積欠任何稅捐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9日財 高國稅徵字第111210984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 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1201288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 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10604794號函、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9月5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112007250號函、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7日北區國稅徵字0000000000號函 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1年8月9日北市稽大同丙 字第11140038161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8月11日花 稅法字第11101159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9、1 39-141頁);又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 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並未見相對人有何借款或退票 紀錄有該中心111年8月11日金徵(業)字第1110005354號函 檢附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足認相對人並未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再且,相對人目前 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復未再舉其他相關證據 釋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依卷內事證,無足 認定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 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 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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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