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2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4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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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李鴻微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鴻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現年45歲,自清算開始時在和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擔任服務員,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4,229元(見本院卷第70頁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 ×1.2=1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 額(計算式:2萬4,229元-1萬8,720元=5,509元)。㈢、然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其主張自 107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收入5,000元,自同年10月起 至108年9月止間因失業,日常生活支出均由母親支應,至10 8年9月起開始在和德昌公司任職,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 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48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5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5至37頁、第39頁背面、 第107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和德昌公司函覆薪資明細 表可佐(見消債清卷第26、2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萬9,916元【計算式 :(5,000元×7)+(1萬2,486元×6)=10萬9,91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2萬1,008元後(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第12 8號卷第64頁),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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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