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田恩菲(原名田夢萍)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恩菲(原名田夢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8月24日17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其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59年次,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其任職於財 團法人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24頁),自開始清算後之110年9月 至111年3月間,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5,2 32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另領有次子補助款每月平均約13 ,107元【計算式:(4,250元×6+4,500元+8,836元×4+5,605 元×3+2,802元×4)÷7=13,107元,元以下4捨5入】,故其每 月平均收入為28,339元(計算式:15,232元+13,107元=28,3 3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又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支出金額 以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次子扶 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28,44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 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