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黃正安(原名黃坤地)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正安(原名黃坤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 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6至13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38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金山地區農會、臺灣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32至 54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憑。次查 ,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筆(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陳其現以銷售燈具維
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領有政府給予之三節禮金、敬老 慰問金、健保費補助金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節能減碳補 助金,其子不定期給予生活費,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平均每 月收入為5萬8,518元(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6頁、本院卷 第104頁);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新北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餘3萬9,798元(計算式:5萬8,5 18元-1萬8,720元=3萬9,798元),再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891萬566元(見消債調卷第28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