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毅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樺霖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 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 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欄所示;惟第1 條係法人宗旨、 業務範圍之修正,第16條係增加章程修訂日期之記載,均無 涉及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 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故 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