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10號
SLDV,111,抗,21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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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妤瑾
抗 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凌鴻章
抗 告 人 程珉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孫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225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6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尚有1455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到期日為 空白,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又抗告人 從未收到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本件 不符合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之理由與 事實相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難以維持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到期 日為空白,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乙情, 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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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