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9號
SLDV,111,抗,20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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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呂玉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之到期日,且抗告人有 持續繳款,亦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按時繳款,相對人表示願 意撤回本件聲請,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2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1年5月22日,約定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280,800元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 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 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其中有關到期日部分已載明 於系爭本票,其餘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



,又倘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亦應由兩造自行磋商, 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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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