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8號
SLDV,111,抗,20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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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泳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庸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06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到期日111年 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1,030,05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1,030,05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



定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 之提示,且相對人須就其已踐行提示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審 未加以審查自屬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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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