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5號
SLDV,111,抗,20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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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黃啓華
黃曼麗
簡睦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審於111年8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94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5日起算,又因該期間末日即同年月 14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1年8月 15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7日(星期三)始提 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是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如就其非債務人、本票時效已消滅等票據債務 有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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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