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吳璇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109年9月2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到期 日為111年4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105萬8,778元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辦理貸款115萬元,分72期繳納 ,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9,607元,截至111年3月28日止,共繳 納18期,如以相對人承辦人告知之利率7%計算,伊剩餘款項 即54期本金應為90萬6,000元,相對人卻以90萬6,000元加上 利息向伊求償,另該承辦人告知扣除伊車輛以30萬3,000元 遭法拍後,剩餘本金為62萬7,000元,據此加總即為93萬元 ,然此又與前揭剩餘本金90萬6,000元有所差異,是請求確 認相對人求償金額是否正確,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其計算之金額有所差異云云,惟此屬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揆之前揭規定與 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提起訴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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