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林招治
張銘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7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尚有24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又抗告人雖因忙碌而無暇準時到銀行匯款, 但均有在期限屆至前匯款繳納車貸,且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後,抗告人尚繼續還款2期,是本件至少逾19萬6000元之票
據債權應不存在;另原裁定准予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遠 超過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至抗告人其餘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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