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柏村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3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7萬6,402元及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7萬6,402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陳柏丞所簽 發,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 情縱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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