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陳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昆龍即海 廷潛水企業社、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李昆龍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 月15日、到期日為111年5月1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萬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本金145萬7,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同意以本人名義 簽署任何借貸款項事宜,請求查明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變 造,伊於此向本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對原裁定不服,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云云,乃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合法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非得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陳明提起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語,以謀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史 塔克國際有限公司、韋恩企業有限公司、李昆龍,爰不列為 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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