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73號
SLDV,111,抗,17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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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岳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5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3萬1,600元、到期日111年5月 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105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收到之金額不符,抗告 人實際僅收到190萬5,420元,又原裁定寄送至彰化縣○○鎮○○ 路000巷0弄0號,該址與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址不符,並未合法告知抗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抗告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金額與相對人實際匯款之金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應審究。至抗告意旨所指關於原裁定未向抗告人板橋 新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送達部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林岳宏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外,同時向抗 告人板橋新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關於送達抗告人板 橋新銀有限公司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是尚難認 原裁定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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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