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7號
SLDV,111,抗,16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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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林建博
債 務 人 余秀紡
相 對 人 姚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余秀紡於民國106年6月20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TH0 000000之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於同年10月3 1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詎其屆期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清償,而余秀紡又於10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其抵押權依法不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56號、110年度抗字第28 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為證。原 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第三人即余秀紡 之配偶李文榮清償至少1,200萬元,故其債權額並非3,000萬 元;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執為請求,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 動索引、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56號、110年度抗字第28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為證(原裁定卷第1 2-52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 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 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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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