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84號
SLDV,111,小上,8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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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姜昭元
被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小字第68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民國111 年4 月15日調解期日,伊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當日早上9點前伊有致電書記官請 假,請假理由是伊高齡80歲的母親近日跌倒受傷,需要伊居 家照顧,而伊母受傷的原因,是因與伊弟弟於111 年4 月12 日發生口角,被伊弟弟施暴並推倒,此家暴事件已報請貴院 家事庭審理中,故伊不得已才打電話請假,原審卻依到場被 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合;㈡原審判 決並未對伊認為有爭執之事項,包括肇責比例的分配原則、 判賠伊負全部肇事責任的理由,記載於理由要領,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合,只採證被上訴人之訴 狀,未採證上訴人提交之訴狀,有失公平;為此,爰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 行調解程序,而原審係定於111 年4月15日行調解程序,並 於調解期日5日前之111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又上訴人雖於111 年4月15日 上午8時54分致電原審書記官,告以因母親跌倒需在家中照 護,故無法到庭而欲請假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請假事由之 證明,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8頁)附卷可稽, 則原審因而不予准假,認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規定無違。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提出本院家事庭 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11 年5 月13日開庭通知書乙紙(見本院 卷第124頁),惟該開庭通知書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4 月15日庭期前提出,且依其上記載亦無法逕為得悉開庭之緣 由是否確如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足為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而 不於原審111 年4 月15日期日到場之請假事由證明。㈡、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就其有爭 執事項並未記載理由要領、未採證其提出訴狀中之主張云云 ,惟在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僅 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 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 必要,法院本件得依自由意志斟酌決之;且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 ,上訴人以此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屬失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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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