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朱森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娜
原 告 朱森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朱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登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森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登山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共4人,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 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具狀答辯均略以:被 繼承人遺留之新臺幣一百餘萬元存款不應分割,應由後代子 孫共同管理,供祖墳長年維護管理修繕整建之用,以順父母 之意和慰祖先在天之靈。祖墳亦為遺產之一部分,唯恐原告 分割遺產後即棄置朱家祖墳,故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前開存 款應作為照顧祖墳所用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堪認屬實。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遺留之銀行存 款,為維護朱家祖墳日後管理,應不得分割云云,然尚乏法 律依據,且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不可採。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 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 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則為具 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 權益之保障,自應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加以分配。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被繼承人朱登山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183,91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朱森元 1/4 2 朱森榮 1/4 3 朱美娜 1/4 4 朱森川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