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51號
SLDV,111,司聲,351,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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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許怜美
相 對 人 林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 87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 向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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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