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26號
SLDV,111,司聲,32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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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林于翔林立堃黎裴碧珍間給付職災補償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金會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分會並得據受扶助 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林于翔、林 立堃、黎裴碧珍與相對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 補償費等事件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聲請人給予受扶助扶助 而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 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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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