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0號
SLDV,111,司聲,23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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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連黃秀姬連瑞祥之繼承人

連君偉連瑞祥之繼承人

連君龍連瑞祥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麗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共計27,250元,聲請人三人 為原告連瑞祥之繼承人,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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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