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17號
SLDV,111,司繼,917,202209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吳銘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卓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士綱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卓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2樓,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卓翰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卓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卓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卓翰與聲請人於109年11月2 5日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有嚴重傷害, 而被繼承人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僅因車禍身亡而獲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為向被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保險金 ,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115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被繼承人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 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 聲請人所陳報之陳士綱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且陳士綱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陳 士綱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