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曾王秀蘭
王柯君蓉
王三井
王美麗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宏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 死亡,聲請人曾王秀蘭、王柯君蓉、王三井、王美麗、王美 華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受益、王儀靖、王誱荺、王暐 嘉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 王悠惟並未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王悠惟,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