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連宏與賴麗雲因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於民國105年9月 18日下午5時54分許,與張秀米(張秀米就無故侵入住居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賴麗雲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住處兼神壇,欲與賴麗雲理論,因未遇賴麗 雲,詎林連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神壇旁之辦 公室非屬神壇之空間,神壇與辦公室間仍有玻璃門相區隔, 且案發當時該玻璃門緊閉,未開放信眾及他人入內,林連宏 未經賴麗雲同意,即逕自推開賴麗雲設在神壇旁辦公室使用 之玻璃門,侵入該辦公室;復另行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 意,在上開辦公室內,持該辦公室內之椅子1把,丟向賴麗 雲所有放置在茶几處之金田黃玉石的財神爺雕像及高粱酒等 物,該財神爺雕像因而受有2處裂開之一部毀損,致生價值 降低之損害;另58度高粱酒3瓶、酵素2瓶、柴燒茶具公杯1 個及茶杯盛碗1個等物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嗣賴麗雲返 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毀損情形後報警,經警依路口監視器 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連宏(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毀棄損壞犯行固坦承 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進入告訴 人所設之神壇,伊也有供奉神明在該神壇內,並非無故侵入 住宅;且伊有甩椅子,但不知道甩到什麼東西,告訴人只有 拿照片給伊看,伊不知道是否是隨便照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與證人張秀米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告訴人賴麗雲( 下稱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兼 神壇,因未遇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推開告訴人 設在神壇旁辦公室使用之玻璃門,進入該辦公室;復在該 辦公室內,持該處辦公室之椅子1把,丟向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茶几處之金田黃玉石的財神爺雕像及高粱酒等物,該
財神爺雕像因而受有2處裂開之一部毀損,致生價值降低 之損害;另58度高粱酒3瓶、酵素2瓶、柴燒茶具公杯1個 及茶杯盛碗1個等物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 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遭毀 損物品近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上開處 所是伊承租的,隔局是一部分做宮廟,神明桌旁有個小門 進去是伊之住宅,伊有在入口左側辦公室賣茶葉及藝品、 酵素,算是門市兼辦公室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反 面】,且由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辦公室係設在神 壇旁之獨立處所,平日為告訴人之私人辦公處所;且本件 案發時,被告係推開辦公室玻璃門,自神壇進入辦公室, 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益足認該辦公室與神壇間仍有玻璃 門加以區隔,非屬神壇之空間,並無使信眾或他人誤認同 屬神壇之一部份而得隨意進入之虞,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逕行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之私人生活領域之情 甚明,其客觀上已侵害他人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 分及決定權,被告主觀上雖自稱有供奉神明在該神壇內, 然其在神壇內參拜所供奉之神明,尚難認其擅自進入告訴 人私人辦公室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 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既自承 有供奉神明在上開神壇內,其與告訴人間應常有往來,是 其對於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內放置物品之陳設情形應知之甚 詳,應可預見其把椅子丟向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內茶几處, 將會損壞茶几上及茶几附近所放置物品,被告竟仍隨意將 椅子甩向辦公室內茶几處,以致茶几處之金田黃玉石的財 神爺雕像及高粱酒等物,該財神爺雕像因而受有2處裂開 之一部毀損,致生價值降低之損害;另58度高粱酒3瓶、 酵素2瓶、柴燒茶具公杯1個及茶杯盛碗1個等物破裂,而 致令不堪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 重在居住之事實,查上開處所為告訴人承租的,隔局是一 部分做宮廟,神明桌旁有個小門進去為住宅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甚詳,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告訴人的居住安寧與 私密空間,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
(二)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 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所犯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彼等間 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關係,為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 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和 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其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達成共識成立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 及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