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三)字第8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戊○○原名吳崇正
之一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
0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三次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吳崇正)為自訴人丁○○ 之胞兄,自民國八十年起,因所經營之儀銘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玖舜公司)週轉之需,多次簽發儀銘東公司之支票,向其等 大姊己○○借款,迄九十年九月間,共積欠己○○約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另積欠自訴人約二千七百萬元,為 此被告及己○○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鄭和傑律師之見 證下,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分別以儀銘東公司及玖舜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承認該二家公司共積欠己○○二千七百萬元 ,儀銘東公司願將公司如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一 千五百萬元出售予己○○及另一債權人吳瑞盛(原名吳登科 )共有;玖舜公司願將公司如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 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己○○及另一債權人吳瑞盛共有(下 稱系爭機器設備),並在協議書內表明簽約時點交完畢,己 ○○及吳瑞盛因尚無使用計劃,分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元、 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使用,該二 家公司除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外,分別尚欠己○○、吳瑞盛 六百五十萬元,仍應依現狀照付利息。嗣被告並未給付租金 及利息,己○○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將系爭機器 設備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債權之一半轉讓予自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 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動產物權之讓與均生效力。詎 被告均未如期給付上開租金及利息,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於函到一週內出面 協商清償方案,未獲回應,自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復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務必於一週內出面協商,
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指定期日交還自訴人,惟迄今被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顯有將系爭機器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 圖,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 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 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院六十八年臺 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非僅依自訴人 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 而仍須經法院調查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 為,始能判斷自訴是否合法成立。若自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二年度九 月二十五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分別決議不再援用同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九三號 判例之意旨所明揭。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 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條、 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辦稱:簽定協議書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沒有經股東會決議,伊是授權伊 兒子簽抵債等協議等情。是以,本件在進行實體審理前,首 應確定者乃自訴人丁○○是否已從讓與人己○○處取得所轉 讓之債權,自訴人究否為所訴刑法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經 查: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 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 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 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 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本件儀銘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⑴汽車及其零件製造 業。⑵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⑶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⑷各種自行車之成卓組合買賣業務。⑸各種運動健身 用自行車成車組合及另件之緞造、加工、買賣。⑹羽毛 球拍、網球拍、高爾夫球桿、棒球手套及其零件釣魚桿 之製造買賣業務。⑺模具之製造買賣。⑻鋁材二次加工 業。⑼有關前各項產品及其原料之經銷、代銷及進出口 貿易業務。玖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⑴鋁梯、鋁擠型 、鋁門窗線條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⑵前項有關產 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 在卷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24日以經(94)中辦 三字第09430883660號函檢送之儀銘東公司與玖舜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陳 稱:儀銘東公司和玖舜公司係生產鋁擠型,儀銘東公司 之產品有部分作自行車輪圈,鋁門窗的材料給人家裁剪 ,玖舜也是相同。鋁錠加熱爐、擠型機、沖孔機、金屬 圓鋸機、焊接機、堆高機等項皆係該二家公司生產流程 中所用之設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前玖舜公司職員乙○○○於 本院前審中到庭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訂立本件協議書 之目的,顯係將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於當時仍有價值 之財產作價抵償予己○○、吳瑞盛二人,但同時需要向 己○○、吳瑞盛二人繼續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方能 使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繼續維持生產營運之狀態,故 足認該協議書附件所載系爭機器設備應係屬儀銘東公司 、玖舜公司所有之主要部分之財產無疑。被告戊○○讓 與此主要部份之公司財產抵償負債,自應經公司股東會 之決議,始生效力。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欲讓與系爭機器設備與己○○ 、吳瑞盛二人時,雙方就該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 所有之主要部分財產,雖已於協議書內特別記載「依公 司法第一八五條經臨時股東會決議」云云,然遍查全卷 ,自訴人或被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儀銘東公司、 玖舜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曾就上揭主要部份財產本件為 特別決議之證據。又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儀 銘公司與玖舜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與歷次股東會
、特別股東會會議記錄結果,僅查得儀銘東公司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所 營事業項目與修正章程案,其中並無本件主要財產抵償 債務之讓與提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公袀即 申請停業,未再開過任何股東會。另玖舜公司部份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開最後一次臨時股東會,僅議決股東持 股改變與改選董監事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停業 止,均查無股東會議決本件主要財產轉讓案之相關記錄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24日經(94)中辦三 字第09430883660號函檢送之儀銘東公司與玖舜公司登 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吳李鈺(原名甲○○○) 與丙○○即儀銘東公司與玖舜公司之股東均到庭結證稱 ;對於玖舜公司轉讓七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給己○○ 與儀銘東公司轉讓一千五百萬元機器設備給己○○之事 ,未通知其等開股東會,亦未曾開過股東會等情至明。 (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承辦上揭二公司會計 事務之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函調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 財產目錄、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冊結果,詎經 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函復帳冊已陸續歸還上揭公司,故 已無該公司帳冊資料等情,有該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會字第940021號說明書附卷足憑。是以,本件 被告讓與上揭公司之主要財產,是否經股東會決議,既 經調取主管機關經濟部存查之相關資料,又向承辦會計 師查取會計帳冊資料,均查無股東會之相關記錄。又經 證人吳李鈺即甲○○○等二人證稱未曾開過相關之股東 會等情。雖然,發回意旨指稱;上揭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偽被告,而儀銘公司之股東成員及董監事皆被告之 家人,即其妻、二子、女及女婿等人,此有公司登記資 料可稽,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授權其長子簽立,公司經 營不善而轉讓資產,被告一家身兼家人、股東及董監事 等多重身份,焉有不知之理?但查,公司股東會之議決 事項須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自不能以股東皆是一家人且都知情。即謂有股東 會之決議。此外,均查無相關之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上 揭公司之主要財產確有經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證據。被告 所辯本件讓與上揭財產抵債未經股東會決議等情,應可 採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所為讓與系爭機器設備與己○○、吳瑞盛
二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之規定,被告與己○○等所簽定之抵償債務之協議 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己 ○○、吳瑞盛二人亦無從因同時訂立租賃契約,而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 占有。故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即仍 應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並未移轉予己○○ 、吳瑞盛二人,且系爭機器設備僅為儀銘東公司、玖舜 公司所占有,己○○並未取得占有人之地位,自訴人亦 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上揭系爭之機器設備。 是以,己○○自始即未取得上揭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即無權再將占有狀態讓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不得主張 其於本件有善意取得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己○○、吳瑞盛二人於簽立協議 書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既仍 屬於儀銘東公司、玖舜公司所有,己○○嗣後即無權將 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或占有利益讓與自訴人,故自訴 人雖指稱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將儀銘東公 司、玖舜公司之機器所有權、租金請求權及債權之一半 轉讓予自訴人,然依法此一轉讓行為僅在自訴人與己○ ○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案外人己○○既未能依 上揭抵償債務之協議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本件自訴人丁○○自無從自己○○取得任何對上 揭系爭機器之權利。系爭之機器之所有權仍為上揭二公 司所有,尚非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僅取得對己○○之 債權而已。本件被告縱有如自訴人所指訴占用上揭機器 設備之行為。自訴人既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亦非 事實上管領之人,或其他權利之受害人。至不因所自訴 人所指訴之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受損害,非直接之被害人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訴人既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 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自訴代理人雖以系爭協議書載明:「特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願將甲方公司(即儀銘東 、玖舜公司)之如附件機器以…出售乙方…」等語,被 告臨訟而辯解否認有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乃違反「契約 或行為之禁反言原則」云云。但查,是否有經股東臨時 會決議一節,乃屬事實是否存在之問題。尚不能因被告 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定協議時,在協議書
中載明「特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臨時股東會決議 」等語,即謂有經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應依是否有該 事實之存在為準。如上所述,既查無股東會存在之證據 ,而應認無協議書所載之臨時股東會存在。至被告戊○ ○於協議書中佯稱「特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臨時 股東會決議」等語,以獲得免除部份債務之利益,是否 涉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宜於本件確定後,另行移由 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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