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誹謗部分不受理。
甲○○、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戊○○均係自訴人丁○○之 妹,渠等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即因案涉訟於法院,因而心生 不滿。㈠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撰寫內容不實足以毀損自 訴人等名譽之「陳情書」,指述「(丁○○、乙○○○)讓 父親(丙○○)在溫哥華住不到一年即將父親送回台灣」、 「丁○○夫婦具掠奪性格,勢必會再回來偷賣老人僅剩的建 地和房子。果然丁○○之妻乙○○○於九十年又回國偷賣土 地未成」、「因父親中風多年行動不便,丁○○、乙○○○ 兩人便專程回國想再爭取父母親最後的財產(土地)」、「 丁○○、乙○○○已找好買主卻無法賣地,因此憎恨在心, 逼迫父母親要解除信託,令父母不堪其擾,兩老及印傭皆逃 離新營至高雄沈榮坤家」、「丁○○、乙○○○在國外十一 年未盡奉養父母之責,如今又回國中傷沈榮坤,企圖妨害沈 榮坤事業,以達其爭取財產之目的」等,均屬子虛烏有、內 容不實且與事實有極大偏離之事項,並將該「陳情書」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寄至馬祖防衛司令部及國防部,惡意 詆毀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之名譽亦因此而受到嚴重毀損及扼 傷,被告等顯已具有誹謗自訴人等之行為甚明。㈡又被告甲 ○○、戊○○承前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 午節時,將該所謂「陳情書」製成傳單,以文字散播方式, 逕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 公然發送上開內容不實且足以詆毀自訴人等名譽之「陳情書 」,意圖公然散布於眾而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戊 ○○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
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戊○○之前開事實㈠部分【 即誹謗部分】。經查,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誹謗案件(丁○○、乙○○○自訴 被告沈鳳英、張林雲、張海娟)卷宗,該案被告張海娟曾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庭呈前開「陳情書」及 相關證據附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 六號卷㈠第六二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並經核該案所 附之「陳情書」與本案系爭之「陳情書」相同。而該案之自 訴代理人唐小菁律師,於該「陳情書」附卷後,於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檢閱該案卷宗及證物,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內聯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卷㈠第三○五頁), 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自訴人等亦出庭參與該案之準備程 序,並就卷內相關證物表示意見,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 明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卷 ㈠第三一三至三二○頁)。又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 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稱:『(壹、自 訴補充理由)三、另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二六六號誹謗案件中,第三人沈張海娟、張沈鳳英亦曾 提出上開陳情書給承辦之法官(就此部分,請鈞院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詢即知)。益徵被告確實已將上開陳情書到處 散播……」等情。據此,足認自訴人等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該案行準備程序時,已知有該「陳情書」,即已知悉 被告甲○○、戊○○之前開事實㈠之行為甚明。惟自訴人等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算告訴期間六個月,計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其 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自訴人等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前開告訴期間。又本件事實㈠係 自訴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自訴人等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逾告訴期間,已 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違背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 說明,就本件自訴事實㈠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四、訊據被告甲○○、戊○○堅詞否認將前開「陳情書」製成傳 單,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時,以文字散播方式, 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散布 、發送【即事實㈡加重誹謗部分】,均辯稱:伊等於九十三
年端午節時,係在台南縣永康市及花蓮市自己家中,忙著端 午節的事情,根本不可能在此期間前去新營發送或張貼該陳 情書,且該陳情書不僅伊等才有,之前沈榮坤的太太張海娟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曾提出該陳情書,自訴人亦可經 由閱卷方式取得該陳情書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戊○○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前開「 陳情書」及證人己○○之證詞等,為其論述依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於九十三年端午節時,伊 與乙○○○等一同前去新營沈家的隔壁送粽子,是要送給沈 家鄰居叫「玉里」的人,當時伊見沈家的信箱及附近地上散 落滿地的陳情書,伊等就拿起來看,伊所見的陳情書就是提 示卷附之陳情書,看了以後很傷心,也覺得很惡劣,後來伊 等就將地上的陳情書收一收,由乙○○○拿回家,又當時只 見陳情書散落滿地,『並沒有看到是誰在發送該陳情書』, 又除沈家信箱及附近地上散落滿地的陳情書外,沈家附近的 鄰居信箱是否有該陳情書,當時並沒有去看等語。基此,縱 認證人己○○之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有人』在台南縣新 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散布前開「陳 情書」,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告甲○○及戊○○將該「陳情 書」製成傳單而予以發送、散布。
㈢復如前所述,另案被告張海娟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誹謗案件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 程序時,庭呈前開「陳情書」,且自訴人等亦曾於該案閱卷
,而有該「陳情書」,是並非僅被告甲○○及戊○○始持有 前開「陳情書」。準此,亦難僅以『有人』在台南縣新營市 ○○路一六三巷五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散布前開「陳情書 」,並被告等與自訴人等確有多案涉訟於法院,遽以推認被 告甲○○及戊○○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發送、散布該「陳 情書」,即本件尚存有係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所為 之『合理性懷疑』存在。
㈣又本件除證人己○○前開發現「陳情書」之證詞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時,在台南 縣新營市○○路一六三巷五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確有散布 該「陳情書」之事實,即是否確有人在上揭時、地發送、散 布該「陳情書」乙節,尚非無疑。何況,倘如自訴人所言, 散布前開「陳情書」係為惡意詆毀自訴人等之名譽,則該人 欲發送之對象理應係自訴人等住處附近之鄰居或他人,而非 自訴人等本人,焉有將大量的「陳情書」置放在自訴人等住 處之信箱,並因而散落在大門附近滿地之理?準此,尚難僅 據自訴人等片面且與常情不符之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縱認前開「陳情書」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丁 ○○及乙○○○之名譽,惟本件是否確有人於前揭時、地散 布前開「陳情書」,並非無疑,且縱認有人散布該「陳情書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及戊○○將前開「陳情 書」製成傳單,並加以發送、散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