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65號
TNDM,93,易,965,2005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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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75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579號),經本院
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178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販售其所有郵局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之用(此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 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 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因失業缺 錢,由報紙分類廣告版上有人刊登存簿買賣的廣告,得知收 購他人郵局及金融機關存摺有利可圖,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摡 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 刊登內容為「郵銀簿借款拿二千,免還,00000000 00」、「郵局帳戶出租收購,沒事尾,00000000 00」、「存簿門號借款,免攤還、無風險,每月領一萬六 千元,0000000000」之收購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廣告,適有許瑞成、劉俊宏兩人依上開廣告連絡丁○○ 表明願出借彼等所有之郵局存摺帳戶,丁○○乃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分別向許瑞成購買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向劉俊宏租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局號:0000000 -0,帳號:一四五○-一)之帳戶存摺、印章(許瑞成、 劉俊宏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取得贓款,又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當天,在台南縣歸 仁鄉○○路運動公園內,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購



得之許瑞成郵局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又於 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以每月四千元之代價,將前揭 租用劉俊宏所有之郵局帳號存摺、印章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藉以賺取五百元及一千元價差牟 利,丁○○以此方法連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取得贓款。而該 年籍姓名不詳之不明人士及「阿華」男子,分別以許瑞成、 劉俊宏之郵局帳戶充作詐騙匯款帳戶之用,該不明人士以「 大眾快速貸款‧‧‧申貸專線0000000000陳美琪 」名義之夾報廣告,致使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依自稱「林小姐」之詐騙成員指示匯款二筆至許瑞 成帳戶,共計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而「阿華」男子則於報 紙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依自稱「洪淑茹」之詐欺成員指示將一萬二千 九百元轉帳匯款至劉俊宏帳戶。嗣經戊○○、乙○○等人發 覺有異而知受騙,分別向警方報案,始知悉上情,經警循線 查獲,扣得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被告丁○○買賣及租用他人帳戶,遭人用於詐欺取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戊○○、乙○○等人於警詢陳述其遭前揭詐欺成員詐 騙等情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另復有下 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害人戊○○匯款至許瑞成上開郵局帳戶,面額叁萬陸肆佰 捌拾元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兩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編號○一○五三一號,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一紙(見發查卷第二九一三號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中華日報 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影本共三紙、申請人許瑞成之歸仁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 政金融卡申請書影本一紙、許瑞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 政儲金簿影本一紙、被告劉奇峯正面、側面照片影本二幀( 見警卷歸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一五一號第十五頁至第十 七頁;南市警一刑字第四六二號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 六頁)。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二號扣押 物品清單一紙、申請人劉俊宏之虎尾寮郵局(局號:000 000-0號,帳號:一四五○-一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及劉俊宏身份證正面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五九三一號 第五頁、第八頁)在卷可稽,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其登報買賣及租用 他人帳戶,及該帳戶遭人用於詐欺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至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帳戶遭人用以詐欺犯罪等情, 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 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銀 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可疑,且被告前因販賣自己所有之帳戶予 他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被告辯稱:並不 知道收購、販賣上開帳戶是犯罪行為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當無可採,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印 章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之故意,且客觀上 其行為亦確實對該不詳詐欺人士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可以 確定。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三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涉觸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限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限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 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般詐欺罪。被告於本案中出 售或出租他人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雖有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該不詳姓名之人究竟實施何種財產 犯罪,被告於幫助時亦不能確認之,仍應依案件之具體事證 ,查明被告犯意之範圍,若被幫助人之犯罪情節,依現有事 證,難以確認時,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以不利之事 實歸由被告承擔。查常業詐欺集團雖有多層角色分工,除收 購他人帳戶存摺作為掩飾詐騙所得之用,且在報紙上刊登不



實信用貸款廣告,以不特定有貸款需求之民眾為詐騙對象, 依卷存資料,被告丁○○所收購之帳戶存摺,交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及綽號「阿華」之人處理,而據被害人戊○○、乙 ○○陳稱當時聯繫該詐騙人士時,分別由自稱「林小姐」、 「洪淑茹」等成員指示其匯款等情,依其情節,雖可能是常 業之詐欺集團,但是本案之詐騙人士不明,且僅有二被害人 遭因此遭詐騙,雖然常業犯不以犯罪所得之多寡或有無其他 兼業為要件,但是,於本案中並無該詐騙人士之其他事證, 可以確認係犯常業詐欺罪之詐騙集團所為,以目前所有之事 證,認係常業詐欺集團具有計劃性、持續性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雖有相當之可能性,但是並未至確信的地步,亦即尚有 僅犯一般詐欺罪之合理懷疑存在,況被告丁○○與買受或租 用他人帳戶之不詳人士,並不認識,雖予以幫助,不外是財 產上不法之犯罪,但是,不能僅依一般社會常情,就逕認被 告係幫助常業詐欺犯,被告既非幫助重大犯罪掩飾犯行,是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幫助他人為一般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明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般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 容觀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十條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犯前開二次幫助詐欺罪,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酌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 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 益,收購販賣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且被告前因販售其所有 帳戶予詐騙人士為警查獲,竟復自行刊登收購帳戶存摺廣告 ,收購他人存摺再轉售詐騙集團,藉以賺取價差牟利,顯見 被告並無悔意,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乙張(見偵卷五九三一號第五頁),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前開存摺、提 款卡、印章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不 詳之詐欺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等情。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指犯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常業者而言,惟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連 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雖以詐欺之次數為 必要,但通常具有連續性,若其主觀上有以詐欺為業之意思 ,倘該多次實施之詐欺行為亦出於行為人概括犯意者,則兩 者之間屬於法規競合現象,僅論常業詐欺已足,惟本件被告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及併辦犯罪行為,應為連續犯,前已 述及,自不再論常業犯。公訴人於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條 洗錢為常業之適用,然又與有同一事實關係之本案,具有連 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容有 誤會。
㈡復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 第二條第二款)。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 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所示)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或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 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 ,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 ,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 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 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二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 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單純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 參照)。從而,若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人士,作為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資金匯入之目標,以幫助詐騙之 人為常業詐欺之行為,其「帳戶之提供」,亦僅得認係常業 詐欺犯行之方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 ,「再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亦難認係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換言之,洗錢行為必須係掩 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若僅係掩飾他人一般詐欺罪所得,自 非洗錢行為;又提供帳戶,供他人常業詐欺罪所用,雖係供 他人犯重大犯罪之用,但未必即屬洗錢行為,因為以他人帳 戶收受款項,本係施用詐術之一部份,雖成立幫助詐欺犯行 ,但未必是另一獨立之掩飾行為。經查,本案丁○○將許瑞 成郵局帳戶販賣予「不明人士」所屬不詳詐欺人士及將劉俊 宏郵局帳戶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男子之詐欺人士, 係分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而該不詳詐騙人士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其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 為實施其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亦無造成詐欺所得流向中斷 ,或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 行為人,充其量僅造成偵查機關查緝上之困難,核與洗錢法 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提供 帳戶行為,縱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亦與洗錢行為無涉, 況被告僅成立幫助一般詐欺犯行,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幫助洗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稱常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此部份原依法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併辦案件與本案有連 續犯之關係,且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朱 中 和
法 官 陳 欽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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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