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 「每收取1 注簽單可抽頭1 元」更正為「每收取賭金100 元 可抽頭1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即附表編號1 ),乃係供賭博所 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扣案之記帳單2 張、手機1 支(即附表編號2 、 3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6 千元(即附表編 號4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
│ 1 │六合彩簽注單2張 │
├──┼─────────────────┤
│ 2 │記帳單2張 │
├──┼─────────────────┤
│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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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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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