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493號
聲 請 人 陳瑞美
相 對 人 葉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34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8年3月14日 8,000元 108年3月15日 CH797994 2 108年3月18日 6,000元 108年3月19日 CH797998 3 108年4月18日 2,000元 108年4月19日 TH674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