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805號
SLDV,111,司票,11805,2022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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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805號
聲 請 人 林致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士邦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士邦簽發票號CH0000000之 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關於 其是否向聲請人現實提示本票及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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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