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余燕萍
相 對 人 董珠玉
債 務 人 彭沂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沂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16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於103年10月30日為擔保之前欠款之拍賣不足額328,9 89元,簽立償還契約書,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償還協議書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於110年6月17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因債務 人於105 年1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董珠玉,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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