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9號
SLDV,111,司家聲,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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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中城
代 理 人 黃明珮
相 對 人 楊善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假處分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05年10月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 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 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 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彭意文楊貽詠楊淯舒及楊 淯茹與相對人楊善富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 產,曾由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茲因受扶助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受扶助人已撤回暫時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家 聲字第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 8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暫時處分事件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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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