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理察.瓦倫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 號碼FR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75,219元,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2月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 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 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 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為聲請人,且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具狀陳明系爭支票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 票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 ,系爭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 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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