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A女 (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立凱
王立揚
江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萬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 元,原告就 第一審敗訴之4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徵附帶上訴費7, 275元,是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7,73 5元,其中十分之六即10,641元應由被告三人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其餘7,094元部分,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均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