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46號
SLDV,111,勞補,14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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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榮華
被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林發智
施昭邑
陳禹岑
王楨雅
魏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
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屬定期給付涉訟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
7號卷第200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
算。據此依原告主張民國106至109年之平均年薪即新臺幣(下同
)2,202,500元(見同卷第324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101萬2,500元【計算式:2,202,500元×5年=11,012,5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97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判費3分
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325元(計算式:108,976
×1/3≒36,3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
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
19號卷第9頁),本件尚應徵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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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