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邱政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歷農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至民國112年10月19日
止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非屬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委任契約性質係
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是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
關於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
之委任契約,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
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存在部
分,核其性質則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50年10月
1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2日遭被告解僱之
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尚有4年6月21日之
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4年6月21
日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年薪為美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
344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折合新臺幣應為26,793,893元【20萬美元×(4+6/1
2+21/30×1/12)≒911,667美元,依原告起訴時即111年4月15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匯率29.39折算,計算式:911
,667×29.39≒26,793,893,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43,893元
【計算式:165萬元+26,793,893元=28,443,89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2,36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
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7,599元【計
算式:262,360元-262,360元×26,793,893元/28,443,893元×
2/3=97,5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