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36號
SLDV,111,勞簡,36,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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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凱
杜冠霖
黃馨蘭
陳承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凱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冠霖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恩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俊凱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 」一職,雙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 告杜冠霖自109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專員」 一職,雙方約定工資為月薪35,000元;原告黃馨蘭自109年1 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雙方約定工資 為月薪35,000元;原告陳承恩自10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業務」一職,雙方約定工資為月薪43,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虧損欲結束營業為由,未經片面預告終 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被告之片面終止,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11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111年1 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原 告等人均曾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均拒不出席,原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已方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俊凱127,346元(含工資4 9,668元、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及資遣費51,011元)、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杜冠霖104,723元(含工資43,167元、預告 期間工資23,333元及資遣費38,223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黃馨蘭85,064元(含工資43,167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 及資遣費18,564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承恩104,407元 (含工資及業績獎金55,892元、預告期間工資28,667元及資 遣費19,848元),合計共421,5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凱127,3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冠霖10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馨蘭8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恩10 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等均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凱127,346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杜冠霖104,7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蘭85,06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恩104,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4 2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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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