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5,726元 ,及自民國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 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依鈞院109年11月10日之10 5年度司執字第48902號執行命令,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明對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 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 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訴外人陳科 明即陳世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34,800元,依法每月 可扣1/3扣押款11,600元,按移轉比例97.3%,被告每月應移 轉11,287元,而自109年12月起計算至111年4月止,共計17 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1,876元,經原告 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科明雖辯稱其為人頭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另一陳某,僅有給付每月5,000元,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實有疑義,且依陳科明之109年度 所得清單顯示,被告公司所核報之109年度薪資總額為417,6
00元,其中尚需另給付每月勞健保費用,如被告公司每月僅 給付5,000元,卻核報薪資總額高達417,600元,顯然與常情 不符,且原告於109年11月間,仍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陳科 明之薪資債權執行,被告從未就上開執行命令否認陳科明無 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被告公司拿我的 身分證去登記負責人及申報薪資所得,也因為這樣我每個月 都有拿到當負責人之報酬現金5,000元,我並非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10440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11月10日士 院擎105司執高字第48902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訴外人陳科明於105年1月1日至1 11年8月1日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902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67911號等執行卷宗,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4 日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科明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科 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中移轉比例為百 分之97.3之部分移轉予原告,此移轉命令亦於109年11月13 日送達予被告及債務人陳科明,被告及債務人均未於10日內 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前述移轉命令中有關債務人陳科明對被 告得請求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中移轉比例為百分之97.3之部分 ,依法即應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陳科明係被告人頭負責人,並非被告實際負責人
,陳科明每個月僅拿到當負責人報酬現金5,000元云云。然 被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前述強制 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24日執行法院即已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陳科明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被告向陳科明清償,倘若陳科明僅為被告人頭負責 人,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乙情屬實,被告為避免陳科明 之債權人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可對其主張給付薪資 扣押款,被告理應於接獲前述扣押命令時向法院聲明異議, 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而於105年9月20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狀,向執行法院陳明陳科明為被告員工,依照執行命 令自105年9月起扣薪等語。況依陳科明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被告於109年8月1日尚將陳科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34, 800元調高至38,200元,倘若陳科明僅為被告人頭負責人, 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乙情屬實,被告實無需向執行法院為前 述陳述,並調高陳科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故被告前述抗 辯,恐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故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移轉命 令,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191,876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本院所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1,8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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