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33號
SLDV,111,勞小,3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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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枝生
被 告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司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500元,最後工 作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會同勞保局現場會勘認定歇業,原告依資方無預警歇 業向勞動局請求調解均無誠意解決,被告尚積欠自104年3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共83,500元未給付。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元。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四、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04年3月1日到職,110年12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年資為6年又10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 工資均為24,500元。依前揭規定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為83,709元(24,500元×6又10/12/2=83,709元),原 告就其中之83,500元為請求,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8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予諭知如被 告以8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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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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