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傅君毅
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 收人 王慧綾律師
被 告 吳佩容
訴 訟代 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貳、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9834號受理准予核發,並於110年6月30日送達 被告(見該卷第8至10、58頁),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提 出異議,雖其相對人誤載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然異 議狀上「案號」欄及「理由」中所載異議案號均為「109年 度司促字第9834號」(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上開異議狀 相對人名稱顯係誤載,自不影響異議之效力,且被告亦於10 9年9月1日具狀更正異議狀相對人姓名為「傅君毅」(見本 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仍主張被告提出之異議不合法,支付命令 已確定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4月9日授權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年毓代理其本 人,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9,000萬元,用以抵償 廖年毓所積欠原告之一部分債務,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5項約定,被告須於109年6月1日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抵押 權設定登記,如未於期限前塗銷,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得選 擇回復原狀,被告除應負擔所有回復原狀費用外,另應給付 原告9,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 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 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 告於109年4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下合稱申請移轉登記文書)上用印, 縱認被告未授予廖年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惟被告 上開所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二、詎被告未依約於109年6月1日前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登記,經原告於109年6月2日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9 年6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以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於3日 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收 受通知後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5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上「吳佩容」印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授權包括廖年毓 在內之任何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又依系爭房地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高達5億8,800萬元,以一般銀行 融資行情,可知系爭房地至少價值7億元,系爭買賣契約竟 約定價金9,000萬元,並以此金額抵償廖年毓積欠原告之債 務,且被告尚須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以不合 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可能。縱使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記載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然該印鑑證明係於109年4月10日申請,晚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立,無法證明係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被 告亦未在申請移轉登記文書上用印,原告以印鑑證明及申請 移轉登記文書上有被告之印文,主張被告已授權廖年毓、或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廖年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顯非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9,000萬元,自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依廖年毓於109年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廖年毓資力雄厚,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實 際上並無損害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已收價款同額金額」計算, 被告既未收受任何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第1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 雖該他人持有本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但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表示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該他人代理其向第 三人借款,並設定扺押權等行為,不應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授權廖年毓所訂立,縱認被告 未授權,亦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借款契約、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㈡、印鑑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移轉登記文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48至204頁)。然查:
⒈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吳佩容」印文為其所有,經本 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吳佩容」印文,與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本人至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吳佩容」印文相同,即出於 同一印章所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110年11月9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06009216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32390號鑑定書、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 111032368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8、332至33 7、390至396、518至519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吳 佩容」印文係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 非可採。
⒉惟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借款契約 增補協議書㈡係原告與廖年毓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72至178 頁),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與廖年毓 於109年4月9日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尚提供系爭房地供訴外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000萬元、2億2,8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廖年毓所經營之豪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160至167、256頁),則廖年毓 取得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 非難事,且其取得之原因諸多,自難僅以廖年毓於109年4月 9日持有被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即認被告已授權廖年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依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達5億8,800萬元,可知系爭房 地至少價值5億8,80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僅9, 000萬元,價額顯不相當,遑論該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係用以抵償廖年毓積欠原告之借款9,000萬元,被告 除無法取得任何價金外,尚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 定,於109年6月1日前清償上開抵押權所積欠之鉅額債務, 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逾期未塗銷,即視同違約,原 告得選擇回復原狀,被告則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 萬元,此與一般買賣契約賣方係以部分價金清償抵押權債務 迥異,徒增被告經濟負擔及違約風險,甚至無端負債9,000 萬元,有百害而無一利,衡情被告自無授權廖年毓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可能。至於被告雖於109年4月10日為「不動產登 記」,而親自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 本院卷第332至337頁),然上開申請書並未記載係因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且「不動產登記」種類、標的繁 多,自難僅以事後被告有為上開申請,而往前推論被告於10 9年4月9日已授權廖年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另原告所提出 之申請移轉登記文書上雖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印文(見本院卷 第188至204頁),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本人所蓋用,亦無從據 此往前推論被告於109年4月9日已授權廖年毓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因此,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廖年毓於109年4月9日已 獲得被告之事先授權,而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 力及於被告之事實,自非可採。
⒊又廖年毓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系爭房地有前揭抵押權設定 登記,其於109年4月9日取得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諸多,且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顯 然不利,除賤賣系爭房地無法取得價金外,尚須於短期間內 提前清償抵押權所負之鉅額債務,否則即須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9,000萬元,被告倘知悉契約內容自無同意之可能,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尚難僅以廖年毓持有被 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於10 9年4月9日被告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年毓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縱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且申請移 轉登記文書上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印文,被告於109年6月15日 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未予回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9834號卷第36至44頁),然此均發生在109年4月9日之後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自難令被告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被告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授權廖年 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被 告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則廖年毓以代理被告之名義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又未經被告承認,依民 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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