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8號
SLDV,110,重訴,23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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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曾坤銘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金純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始增加如附表編號2、5、6、7所示撤銷 贈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於111年8月31日準 備四狀中始增加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撤銷贈與事由(見 本院卷三32至40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1地號,於76年4月18日分割出同段 19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3地號〉 ,於87年8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 坌段蛇子形小段293-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林克銘於53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嗣 其於63年5月17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又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26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 形小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林克銘 於62年1月10日出資建造,其亦贈與原告,遂於63年7月25日 以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地均屬原告 之原有財產,嗣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丙○○於72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為減 少相關稅捐負擔,遂於75年6月13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76 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藉繼承 之名行贈與之實。嗣被告竟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 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丙○○於63年間向被告外祖父 即原告之父林克銘以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買受,並 獨自出資25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因依當時民法夫妻聯合財產 制,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推定為夫所有 ,故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並非原告所有,嗣丙○○ 於72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列入其遺產範圍,除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係原告於76年4月3日辦理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後,於同日由被告單獨為繼承登記, 另應有部分20分之1雖係原告於7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然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 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上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自應就權利範圍全部為之,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 部所有權,上開應有部分20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處分,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屬無 效,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所贈 ,原告無從撤銷贈與。又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金宸宇發 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時,被告從中勸阻,遭原告揮手打中,被 告乃以左手推原告左胸口1下,致原告往後退1步,然並未跌 坐在地,僅係欲阻止原告與金宸宇再為爭吵,並非出於侵害 之故意而為之。另原告主張其他撤銷贈與事由,本院於11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原告已同意撤銷 贈與事由限縮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傷害行為,嗣再主張其他撤 銷贈與事由,違背爭點整理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應發生失權效果。且原告主張其他撤銷贈與事 由,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 再議確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林克銘於53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取得所 有權,嗣其於6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63年7月25日以原告名義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於7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又 於76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 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士 司調字卷第80至126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 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5頁)、110年11月1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9頁)、1 11年1月2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272至27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丙○○死亡後,其遺 產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遺產包括系爭房地,有上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8至39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述:我父親丙○○是72年1月22日過世,當時有4個人有繼 承權,是原告、我、甲○○、被告共4人,我沒有分到遺產, 因被告不同意女兒有繼承權,當時協議除了大八里坌段蛇子 形小段7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以外,其餘都分給原告,我跟 甲○○才同意放棄繼承,原告分得之系爭房地是我阿公林克銘 贈與給原告的,73年至76年當中被告不斷要原告把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他,原告逼不得已才把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原告跟我說沒有對價,是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4至29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同日到場證 述:丙○○過世時,遺產當初口頭協議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 7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其餘分給原告,我沒有分到,因為 當時被告說女兒沒有繼承權,一直跟原告爭吵,為了保障原



告日後有房子居住,所以我們逼不得已就放棄繼承,由原告 分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原告的父親林克銘贈與給原告的 ,現在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因為當初被告常常跟原 告吵架,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75年及 76年分2次由原告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9 頁);再參酌被告於另案士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6224號案 件亦具狀表明:「我母親又將她的持份陸續贈與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堪認原告之父林克銘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 與之法律行為,又林克銘原始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後,以由原 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 原告,嗣原告之夫丙○○死亡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納入丙 ○○遺產範圍,且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甲○○、被告共4 人達成協議,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7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其餘遺產均分給原告,嗣因被告又要 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又將系爭房 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 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是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買 賣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至於原 告嗣又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先以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方式登記於丙○○名下,再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被告係以 繼承為原因亦即非因法律行為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所有 權應有部分20分之19,並非依兩造間之法律行為而取得,原 告主張此部分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茲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撤銷贈與事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當日係原告 與金宸宇發生爭吵,原告表明欲搬離該址,進而引發金宸宇 不滿口出惡言,原告乃持水壺朝金宸宇揮擊,二人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被告此時上前欲分開二人,並立於二人中間勸阻 ,然金宸宇仍未停止怒罵,原告除以右手打被告外,並揚言 欲搬離上址,被告乃以左手推原告左胸口1下,原告旋往後 退1步,雙方仍持續爭吵,原告嗣朝被告左臉揮一下,並持 地上拖鞋作勢揮打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一第323至第324頁), 堪認被告以左手推原告左胸口1下,致原告往後退1步,然並 未跌坐在地,僅係欲阻止原告與金宸宇再為爭吵,並非基於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281條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改判被告無罪(見本院卷三第16 至26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 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雖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惟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不符合「 公然」之要件,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告 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 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其以原告更換門鎖使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 由,提出竊佔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78號、110 年度偵字第2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28號不起訴處分、高 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8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30日,與金宸宇一同進入該屋 及更換門鎖,並將屋內紅酒6瓶、柺杖1支、監視錄影設備1 組、電視路由器1組等物品取走保管或抵債,不構成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將原告之 照片,與金紙、刀劍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當時並未 在場,且被告復以鐵鍊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使原告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看見上開情狀,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原告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 ,非屬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8頁),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不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8頁), 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並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惟 被告上開各該行為,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 行使其權利,且與是否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無涉,原 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並不可採。 
 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撤銷贈與事由部分。按民法第111 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對於原告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乙○○ 、甲○○,非僅被告1人,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原告並未曾請求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亦未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徒以被告從 未提供其生活照料及負擔扶養費為由,遽為主張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依據 1 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在系爭房地,毆打原告,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2 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在系爭房地,辱罵原告「幹你娘」,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3 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明知原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仍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4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明知原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6、31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為該保護令所示之行為,竟夥同其子金宸宇,在系爭房地,以工具毀壞門鎖,未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屋內,竊取原告現金1萬元、紅酒6瓶、柺杖1支、監視錄影設備1組、電視路由器1組、鑰匙1支,並以鐵鍊、掛鎖將門窗上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居住之系爭房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將原告之半身20吋照片放置於地上,周邊灑有冥紙,並於一旁擺放2顆柚子並各插上3炷香及寶劍1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行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5 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明知原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6、317號通常保護令,竟為騷擾、驅離原告而報警,要求警察以入侵住宅為由,拘捕原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6 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為驅逐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謊稱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要求戶政人員將原告之戶籍遷出,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7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8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受理,並要求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9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36號受理,並要求原告於110年6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10 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生活照料及負擔扶養費,係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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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