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號
SLDV,110,訴,9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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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王莉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謝義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王莉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白夜貓子公司)新臺 幣(下同)78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請求 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擅自侵占白夜貓子公司之押租金150,000 元及變賣屬於白夜貓子公司,價值632,379元之資產、設備 (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就上開資產、設備部分扣除折 舊252,951元後,將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白夜貓子 公司52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此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莉茜(以下以姓名稱之,與白夜貓子公司合稱原告) 於民國106年,與以安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 )名義出資之被告合資成立白夜貓子公司,經營白夜貓子咖 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原本推由王莉茜為公司負責人, 但王莉茜於108年4月22日因生活困難,而交出公司經營權, 將白夜貓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白夜貓子公 司之現金、咖啡廳設備、經營模式及客源均交接與被告。詎 料被告未知會並取得王莉茜同意,即於108年7月19日擅自對 外宣布結束系爭咖啡廳營業,並於109年1月9日完成白夜貓



子公司解散登記。其後,被告並擅自處分白夜貓子公司資產 ,變賣價值至少632,379元之咖啡廳設備,並取回店面押租 金150,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白夜貓子 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白夜貓子 公司咖啡廳設備扣除折舊252,951元後之殘值379,428元及押 租金150,000元,合計529,428元。 ㈡王莉茜於107年間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貸款1,000,000元,然此1,000,000元本息係由王 莉茜自行償還,屬王莉茜自己之款項。為與白夜貓子公司財 產區分,王莉茜另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6號帳戶),將上開1,000,0 00元貸款撥入該帳戶中。王莉茜於將白夜貓子公司經營權及 財務移交被告時,雖告知系爭96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然亦告知被告該帳戶為王莉茜專用,與白夜貓子公司帳務 無涉,其內存款不得動用。詎料被告仍擅自提領該帳戶內資 金69,316元。王莉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王莉茜69,316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白夜貓子公司52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莉茜6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因白夜貓子公司於經營期間持續虧損,虧損金額達2,528,875 元,王莉茜又不願意再出錢,被告遂於108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發訊息通知王莉茜,將於108年8月結束白夜貓子公司 之營業,並得王莉茜之同意。白夜貓子公司結束營業後,被 告出售系爭咖啡廳設備得款196,649元,連同店面退租取回 之押金120,000元,均已用來返還欠款、支付員工薪水及廠 商費用,尚且不足,被告更另行以安石公司之資產墊付現金 二十餘萬元,故被告並未侵占白夜貓子公司款項。又白夜貓 子公司尚欠安石公司276,166元。
 ㈡王莉茜隱瞞其以白夜貓子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 ,000元並設立系爭96號帳戶乙事,直至兩造於108年4月22日 交接並簽署交接聲明後,才將上情告知被告,並稱已轉出九 十餘萬元作私人用途、轉出部分會負責還款等語,但並未言 明不得動用帳戶內款項。被告遂以手寫方式,將之附記於交 接聲明。上開借款係由公司每月先行墊付予銀行後,再向王



莉茜收取,後來王莉茜不再給錢,遂請銀行直接與王莉茜聯 絡。然系爭96號帳戶之戶名既係白夜貓子公司,其內款項即 屬白夜貓子公司所有,而非王莉茜所有。且王莉茜於108年4 月22日交接之現金僅有38,929元,被告於月底結帳時發現, 白夜貓子公司欠款達九萬多元,並不足以支應,始以96號帳 戶內之款項清償公司欠款。並無侵害王莉茜之財產權或不當 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文字因判決論 述需要略作調整、增刪)
㈠白夜貓子公司係以安石公司名義出資之被告及王莉茜合資成 立,安石公司出資2,200,000元,王莉茜出資1,000,000元, 公司股東表決權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108年5月1日,白 夜貓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於109年1月9日白夜貓子公 司解散,而以被告為清算人。
㈡白夜貓子公司全體股東王莉茜與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決 議向玉山銀行貸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3,000,000元借款 ),並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貸款契約,以王莉茜為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王莉茜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房屋 及坐落土地供作擔保。
㈢上開㈡借款,由王莉茜清償如本院卷第22頁附表二所示之本息 。
㈣本院卷第50頁之財務交接聲明係王莉茜及被告所簽,上方手 寫字樣係雙方簽名後由被告依原告要求寫上。
㈤本院卷第56頁之交接明細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趙祺琦所簽, 上載數額雙方並無異議。
㈥白夜貓子公司經營之系爭咖啡廳有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之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係以本院卷第68至70頁所示價格購入 。
㈦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4日先後共計以196,649元 出售白夜貓子公司之系爭設備。
㈧本院卷第264至272頁之會計報表之內容實在。 ㈨系爭96號帳戶係王莉茜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申設,王莉茜並 曾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 00元借款),除69,316元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領出外, 其餘款項係王莉茜自行使用。該1,000,000元借款,經王莉 茜於本院卷第474頁所示時間,存款該表所示金額至白夜貓 子公司帳戶清償完畢。
㈩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財務交接時,有房租押金150,0 00元,係由被告領取(但領取之金額為何,有無扣除該月租



金則有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196,649元出售系爭設備,並非造成白夜貓子公司損害 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執行清 算人之職務,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於10 9年1月9日白夜貓子公司解散後,被告係清算人,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自有處分白夜貓子公司如 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設備,以了結現務並清償債權之職責。被 告以196,649元出售白夜貓子公司之系爭設備(見不爭執事 項㈦),白夜貓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售之價格有何偏 離市場行情之處,僅泛稱系爭設備之取得價格扣除折舊後殘 值為379,428元等語,然折舊係會計上計算財產殘值之算法 ,與財產在市場上實際處分之交易價格未必相同,自難以系 爭設備實際售價低於扣除折舊後殘值,認為被告出售系爭設 備之行為對白夜貓子公司有何損害,就此出售行為而言,白 夜貓子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出售系爭 設備後取得利益之人仍為白夜貓子公司,白夜貓子公司亦無 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被告取回之押租金為120,000元
  原告稱對於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提帳目(見本院卷第376至 416頁),除108年5月6日就系爭1,000,000元借款還款之6,3 44元係由王莉茜清償外,其餘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提帳目記載押租金於扣抵半 月房租30,000元後,僅取回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80頁) 。雖原告嗣後執白夜貓子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租金保證金貸方 金額為153,000元(見本院卷第388頁),主張被告取回之押 租金應為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然轉帳傳票 上記載之金額,僅代表白夜貓子公司有該等金額之押租金得 向房東取回,但並未排除房東以押租金抵扣對白夜貓子公司 之債權後,以餘額支付前來領取之被告,此時被告取回之押 租金數額即會與實際押租金數額不同。根據原告所提白夜貓 子公司於臉書網站上所貼公告,白夜貓子公司係於108年8月 12日結束營業,並非於月底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8頁), 即有按108年8月系爭咖啡廳承租之畸零日數支付租金之必要 。若房東非於退租時自押金扣除,被告自應另行支付租金, 並將之記載於帳冊。然依上開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提帳目



,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每月均需支出68,11 2元之租金,但於退租當月即同年8月,則無記載租金之支出 ,僅於收入欄記載收入扣抵半月房租30,000元之押金120,00 0元(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可見被告辯稱:我們找房 東退租要押金時,房東扣了半個月的租金,只還給我們120, 000元現金,之所以沒有寫在收回押金的傳票上,是因為會 計帳上是寫在另外一張傳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 尚非無據。被告自僅取回120,000元之押租金,原告主張被 告取回押租金之數額為150,000元,並無理由。 ㈢108年4月22日白夜貓子公司負責人交接時,白夜貓子公司有2 43,194元財產
  108年4月22日王莉茜與被告(由趙祺琦代理)交接白夜貓子 公司財務時,交接總金額為243,194元,有財務交接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262頁),而該明細上載數額 雙方並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稱:上開財務交 接明細上款項及現金在108年4月22日交接時均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354頁),可見於交接時,白夜貓子公司確有上開 財務交接明細上所載總額之財產243,194元。 ㈣系爭3,000,000元借款之款項,有半數係以白夜貓子公司財產 清償
  王莉茜與被告因負責人交接於108年4月23日共同簽署之聲明 載稱:系爭3,000,000元借款半數於撥款後即轉入交接人( 即王莉茜)帳號作私人用途,由交接人負責償還本息;另外 半數則為白夜貓子公司營運用基金,自借款日起按月由白夜 貓子公司支付本息;交接人另於玉山銀行以白夜貓子公司名 義借款1,000,000元(即系爭1,000,000元借款)供私人用途 ,交接人全權負責該筆費用的還款金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且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1、2亦載稱:就系爭3,00 0,000元借款王莉茜係負責支付每月應償還款項之半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見系爭3,000,000元借款之款 項,有半數固係由王莉茜代為清償,但另外半數則係以白夜 貓子公司財產清償,該以白夜貓子公司財產清償部分,即屬 白夜貓子公司該期間之支出。
 ㈤系爭1,000,000元借款之款項,係由王莉茜清償,或由白夜貓 子公司財產墊償後,再由王莉茜歸還白夜貓子公司  王莉茜依本院卷第474頁明細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合計1,0 04,410元至白夜貓子公司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1,000,000 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有部分期 數(如108年5月)係由白夜貓子公司財產先行墊償(見本院 卷第378頁),然王莉茜嗣後既有將還款所需之款項匯入白



夜貓子公司之帳戶,即不能將償還系爭1,000,000元借款所 支付之款項,計入白夜貓子公司之支出當中。
 ㈥被告以358,891元清償白夜貓子公司對安石公司之借款債務, 對白夜貓子公司有效
  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先例參照)。所 謂「專履行債務」者,係指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僅 使已存在之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
  ⒉安石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匯款500,000元至白夜貓子公司之 帳戶,有白夜貓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 卷第498頁、第500頁),白夜貓子公司分類帳記載該500, 000元為借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4 號卷第377頁【即本院卷第510頁】),原告復稱對於該分 類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足見安石公司確有於1 07年7月31日借款500,000元予白夜貓子公司。而白夜貓子 公司之代表人係於108年5月1日方變更為被告(見不爭執 事項㈠),於107年7月31日白夜貓子公司董事仍為王莉茜 ,此有白夜貓子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可查(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20頁),則斯時白夜貓子公司與安石公司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何雙方代理之可言,該消費借貸 契約自屬有效。
  ⒊依上開雙方不爭執之分類帳,於108年5月1日被告就任白夜 貓子公司代表人後,白夜貓子公司合計償還安石公司借款 358,891元(見本院卷第510頁),斯時被告雖同時為安石 公司及白夜貓子公司之代表人,然白夜貓子公司因107年7 月31日與安石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安石公司負償 還500,000元借款之義務,被告代表白夜貓子公司清償358 ,891元,並非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僅是使已存在之 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並非 在禁止之列,是被告代白夜貓子公司清償該358,891元, 對白夜貓子公司自屬有效。
 ㈦被告取回之押租金及變賣系爭設備所得,均係用於白夜貓子 公司之支出,白夜貓子公司並無損害
  ⒈被告接任白夜貓子公司代表人後,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 月22日至當月底收入為64,227元、同年5月收入為290,908 元(當月除王莉茜負責償還系爭3,000,000元借款半數之9 ,516元以外全部收入,包含不爭執事項㈨自系爭96號帳戶



領出之69,316元)、同年6月收入為168,336元、同年7月 收入為203,755元、同年8月營業結束前之收入為179,791 元(含向房東收回之押租金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76 至380頁),再加計出售系爭設備所得196,649元、被告接 任時白夜貓子公司之財產數額243,194元,為1,346,860元 (計算式:64,227+290,908+168,336+203,755+179,791+1 96,649+243,194=1,346,860)  ⒉被告接任後,白夜貓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至當月底支出 為143,642元、同年5月支出為289,634元(已扣除償還系 爭3,000,000元借款之半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償 還系爭1,000,000元借款之全部,以下各月均同)、同年6 月支出為258,205元、同年7月支出為204,938元(已扣除 安石公司支付之人事登才廣告費用17,240元)、同年8月 營業結束前之支出為153,993元、結束營業後之支出為124 ,209元(本院卷第376頁應扣除重複計算之37,527元)( 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再加計清償白夜貓子公司對安 石公司債務之358,891元,為1,533,512元(計算式:143, 642+289,634+258,205+204,938+153,993+124,209+358,89 1=1,533,512)。
  ⒊被告接任時財產加計接任後收入為1,346,860元(包括收回 之押租金及變賣系爭設備所得),顯然不敷支應接任後白 夜貓子公司之支出1,533,512元,是被告辯稱:我收回的 押租金還有變賣系爭設備所得款項,都用來支應白夜貓子 公司的必要支出,尚有不足,而需向安石公司借款等語, 尚非無由,非但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白夜貓子公司財產之情 ,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運用,有何造成白夜貓子公 司損害之可言。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責任之成立,均以白夜貓子公司 受損害為其要件,白夜貓子公司自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29,428元。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責任之成立, 復需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既將上開押租金及變賣所得 用於白夜貓子公司之支出,其即無何得利可言。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白夜貓子公司5 29,428元,亦無理由。
 ㈧王莉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69,136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 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



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任白夜貓子公司代表 人時,該69,136元為白夜貓子公司在玉山銀行申設之系爭 96號帳戶內之存款,則僅白夜貓子公司對玉山銀行有依消 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所寄託69,136元款項之請求權,況王 莉茜於書狀中陳稱於交接時同時移交以白夜貓子公司名義 申設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經登錄即可操控包 括系爭96號帳戶內所用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更見王 莉茜對於系爭96號帳戶內款項無從支配、使用。王莉茜主 張與接任白夜貓子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約定系爭96號帳戶內 款項僅能供王莉茜使用,至多為被告代表白夜貓子公司與 王莉茜間就該筆款項使用用途達成之契約,王莉茜僅有請 求白夜貓子公司依該契約履行之債權,對系爭96號帳戶內 之69,136元難認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財產上權 利存在。王莉茜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受到 侵害,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 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的範圍,即 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 當法律的保護範圍。王莉茜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其請求之依據,並未敘明所引用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本院闡明命予補充,王莉茜稱係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505頁)。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本身即 有規定違反者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毋庸以民法第184條第2 項轉介、連結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況該條所稱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係對公司而言,保護範圍並不 及於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王莉茜引用該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亦有誤會。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負返還責任者,應係受有利益 之人。系爭96號帳戶內之69,316元存款,係轉入同樣以白 夜貓子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35頁),且加 計該等款項後,被告接任白夜貓子公司負責人時公司之財 產與其後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公司支出,業如前述,該等 款項自係全係用於白夜貓子公司營運,被告當無何因而受 有利益之可言。王莉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69,316元,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白夜貓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29,428元本息;王莉茜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16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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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