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汪泰源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洋帆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汪兩成
張廷貴
汪廷昌
汪憲能
汪泰陽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陳兩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誠鍾
被 告 陳兩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敏
被 告 汪清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清華
被 告 汪宗羲
陳伊玲
陳伊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汪筠富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方式占用,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6,274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部分拆除,將 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13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兩造祖先汪士才所有,輾 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汪妲、汪招治、汪川龍共有, 而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當時業經汪妲、汪招治、汪川龍 同意,並各自劃分範圍後出資興建房屋,並與家屬各自居住 維持至今,足見已有分管約定,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區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238 地號土 地,兩造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 、1/12、1/21、3/42 等(109年度士司調字第24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兩造使用範圍如109年度士司調字 第2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所示。
㈢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兩河等八人繼承自汪妲、被告汪兩成等四 人繼承自汪招治、原告及被告汪泰陽繼承自汪川龍(本院卷 一第160頁、第192頁、第242頁)。
㈣系爭房屋於67年間由汪妲、汪招治、汪川龍各自興建(本院 卷一第233頁、第2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不以 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而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為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汪士才所有,嗣輾轉於41年間移轉予汪 妲、汪招治、汪川龍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被
告陳兩河、陳兩文、汪清旺、汪清華、汪宗羲、汪筠富、陳 伊湘、陳伊玲等八人則繼承自汪妲、被告汪兩成、汪廷昌、 汪憲能、張廷貴等四人繼承自汪招治、原告及被告汪泰陽繼 承自汪川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資料、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函所附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0頁、 第348頁至第386頁),自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房屋於67 年間由汪妲、汪招治、汪川龍各自興建,亦為被告不爭執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航空照片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參以汪妲、汪招治、汪川龍為 手足至親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並供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等 情,堪認渠等實際上已約定使用範圍,對系爭房屋各自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之部分,互相容忍,且長久以來未予干涉其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足見渠等間已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而兩造自汪妲、汪招治、汪川龍繼承系爭土 地及房屋,亦同樣繼受前開分管契約,是以,被告所辯兩造 間存有分管契約,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難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故原告前揭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