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33號
SLDV,110,訴,163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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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李美錦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鄒運禎
蔡錦珠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宗澤,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 周文忠,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第77號汽車停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109年5月1日起至交付第一項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00元(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1頁),嗣 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如準備 三狀附圖編號E面積15.86平方公尺即現場停車位編號77號停 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付第一項停 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272頁),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增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為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為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12月12日向前手買受士林御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下稱2239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549建號建物〈 下稱2254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因此 由前手取得同小段22550建號建物(下稱22550建號建物)中 編號第77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直 以來皆領有被告發給之停車證,亦皆按時繳交停車位之管理 費,被告竟於109年4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停車 位收回,然系爭停車位所在之22550建號建物,自始即由建 商高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規劃作為停車場 使用,原規劃之停車位有78位含第77號即系爭停車位,以停 車證及管理委員會存放之停車位使用人名冊管理停放,不要 求停車位使用人必須為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共有人,始得使用 停車位,已行之有年,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雖非 共有人之一,基於該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 告將系爭停車位收回,並自109年7月1日起出租他人,每月 收取租金4,000元,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付 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 付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22550建號建物共有人,無從就22550建 號建物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對 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不可採;且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買受 22390建號建物現作為編號第68、69號停車位使用,並請求 編號第68、69號停車位使用者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原告究竟係買受22390建 號建物而取得22550建號建物中之編號第77號即系爭停車位 ,或買受22390建號建物應取得編號第68、69號停車位,原 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另案中之主張,互相矛盾;又 原告已於上開另案中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並無分管



契約,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有分管契約,顯然矛盾,有違禁 反言原則;且編號第55至61號停車位係位於同小段22383建 號建物(下稱22383建號建物),編號第41至49號停車位係 位於同小段22385建號建物(下稱22385建號建物),編號第 68、69號停車位係位於22390建號建物,編號第65、66、70 號停車位係位於22550建號建物,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產 權複雜,紛爭不斷,系爭社區地下室建號建物共有人是否 均明確知悉建物使用情形,並進而同意成立分管契約,顯非 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 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 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 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不動產之 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 立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 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暨交換 使用協議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自始即由建商高立公司規劃包含第77號即系 爭停車位在內共78個停車位,其中編號第55至61號停車位係 位於22383建號建物,編號第41至49號停車位係位於22385建 號建物,編號第68、69號停車位係位於22390建號建物,編 號第65、66、70、77號停車位係位於22550建號建物,有蓋 有高立公司印文並手寫「75.3.20」字樣之士林御花園地下 停車場車位編號名冊(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第408 頁)、士林御花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0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210至21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 告係於75年12月12日買受2239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22549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9頁),堪認屬實。且依證人即



被告前任總幹事吳輝進於另案本院93年度士小字第29號返還 共有物事件9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時所提出之 車位號碼及使用人名冊記載編號第7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使用人為原告之夫張文聰,有車位號碼及使用人名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卷第164、165頁),堪認 屬實。
 ㈢證人即被告前任總幹事吳輝進先生於另案本院93年度士小字 第29號返還共有物事件9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自80幾年即擔任社區管理員,自91年7月1日開始擔任總 幹事,自擔任社區管理員開始,社區車位即已分配好,社區 住戶有停車證,停車證上有特定車位號碼,進出車輛以停車 證為憑,且我有車位號碼及使用人名冊以核對,我們主要是 憑停車證來管制車輛停放,只有吳美玉於93年間因為我們不 讓她停79號車位才提出異議,3個月會換一次停車證,如果 有車位使用人變更,會將新發停車證發給新的承租人,如果 仍是原車位使用人,就續發新停車證給原使用人,車位變更 情形如果是租賃不會記載在車位使用人名冊上,只有在買賣 才會更改,並於更改時發給新的證件給新買的人,秦大紙業 有限公司、秦高智許月姣、成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陳芬 珍、鄭秀蓉鄭秀茵張文聰李美錦我均有發給他們停車 證,就我所知,自我開始任職,上開人等各有65、66、70、 71、77號停車證等語(見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卷第15 7至161頁);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朱廣興於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76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90年7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是今年的主任委員,社區於建商 74年交屋就成立管理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我於10年前搬 進這個社區住,曾經擔任過委員,社區停車位建商交屋時總 共規劃78位,建造執照核准的停車位是48位,原來地下室的 建造執照規畫48位,聽說中庭花園規劃17、8位停車位,但 怕中庭花園所承受的重量不夠,所以將停車位都移到地下室 ,我聽說當時中庭所規劃的停車位也是合法並有執照的,後 來因為這緣故,建商於開始賣房屋時,地下室就是規劃78位 停車位,買賣房屋時,如果有買停車位,於買賣契約書上都 有停車位置及編號及平面配置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附卷),現在本棟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約106到110位之間 ,因地下室本來有規劃商場,後來沒有營業,所以把商場的 牆壁打掉當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現在地下室都當停車位使用 ,地下室的停車證,是一開始建商與管委會認定發證的,後 來管委會依循發照…關於停車位不夠使用問題,我們有問信 義房屋,信義房屋告訴我們,可能第一手賣房屋出賣停車位



使用權,沒有賣所有權,所以停車證與所有權分離,有的沒 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持分而有停車證也要停車位,有的沒 有停車證,但所有權有地下室停車位持分,所以也要求停 車位,因此導致停車位不夠用…如果沒有地下室停車位持分 所有權,或停車證,不可能到地下室停車…78位的車位都按 照我今日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停車位平面配置圖的位 置停(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76號卷第63至65頁) ;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朱廣興先生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 字第514號回復原狀事件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系爭建物只有地下一樓停車場,我從79年回國時就是停 車場,但是10年前我在當管理委員時,有一個私劃79號的停 車位有爭執,我有請高立公司的負責人到現場開會,高立公 司有說編號1到78號的就是原有車位,這是原來建設公司劃 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66至67頁);證人 江柯淑麗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回復原狀事件94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在72年間買御花園社區預售 屋時向高立公司買停車位,交屋後到76年該處一直都是停車 場,交屋前我買的停車位位置沒有作其他用途,交屋前一直 是劃成停車位的様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周 學禮同日到場證述:我在預售屋時就向高立公司買房屋及停 車位,高立公司一蓋好就交屋了,停車位是交屋同時就交付 ,在興建後期我有去看過,還沒交屋時,我去看時就劃成停 車位的様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10至111頁),雖堪認系爭社 區地下室自始即由建商高立公司規劃包含第77號即系爭停車 位在內共78個停車位,並由高立公司於出賣房屋時將上開停 車位出賣予有買受停車位之人,嗣交由被告管理後,被告以 停車證及車位號碼及使用人名冊進行管理,已行之有年,且 陸續將停車位增至一百餘位。惟依高立公司所製作之士林御 花園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名冊上記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107號卷第408頁),編號第77號即系爭停車位欄位為空 白,並未如其他停車位欄位中載有買受停車位之戶別及買受 人姓名,足見原告或其前手並未向高立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 ,高立公司亦未曾將系爭停車位交付或分配予原告或其前手 使用,且依被告所留存之車位號碼及使用人名冊上記載(見 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卷第164、165頁),編號第77號 即系爭停車位使用人為原告之夫張文聰,並非原告,亦難認 被告曾將系爭停車位交付或分配予原告或其前手使用,原告 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即非可採,其 執此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 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000元,均屬



無據。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 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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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