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4號
SLDV,110,訴,1034,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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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昱湄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澄聲

陳明聲



陳慶聲

陳頌聲


陳讚聲


陳嬛聲

陳慧如
闕瑞一
陳美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四「土地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 02/90000,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90/90000(本院卷二第12、1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嬛聲、陳慧 如、闕瑞一陳美成(下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陳澄聲陳嬛聲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固出境而不在國內,惟據本院職權調取陳澄聲陳嬛聲入出境資料(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兩人入出 境極為頻繁,並非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尚難認已無返回國內 住所而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且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同 年11月10日、111年3月1日、同年3月7日通知書均補充送達 於陳澄聲,本院111年4月27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29日通 知書亦已送達於陳嬛聲,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湖 簡字第602號卷第117頁、卷一第184、436、448、466頁,卷 二第146、182頁)可稽,兩人皆未向本院陳報變更住所,足 見上開兩人已受合法通知,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公 寓第3 層,面積僅28.68 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 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無原物 分配之可能性,是系爭房地應採變賣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三、被告陳讚聲(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 告陳慶聲則以:伊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已清楚記載房 屋及基地之權利範圍等語置辯。被告陳澄聲、陳明聲、陳頌 聲、陳嬛聲陳慧如闕瑞一陳美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 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房 屋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 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 282至29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 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屋為14層樓建物中之第 3層樓,層次面積28.68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陽台5.62平 方尺,合計為34.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面積不大,且系爭房 屋共用大門,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外觀及出入口照片、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一第102至110、282至298頁)可稽,倘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其經濟 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 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 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關於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闕瑞一陳美成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
1、陳澄聲、陳明聲除系爭房屋外,尚持有同樣座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1、156、15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陳慶聲陳頌聲除系 爭房屋外,尚持有同樣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156建號房屋 應有部分;闕瑞一陳美成除系爭房屋外,尚持有同樣座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157、215、216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60至410頁)可稽。 而就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闕瑞一陳美成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若干為配賦於系爭房屋之基地 一事,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登 字第1106065076號函覆本院略以:「…三、次按內政部85年2 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略以:『一、已登記之區分 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 ,不受本條項之限制…。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 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 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 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查前揭85年案件檔存文件中,並無前揭使照所屬各區分所 有建物與其對應基地地號之分配協議證明文件,爰依前揭號 函所釋,旨揭建物各共有人就旨揭建物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 ,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本院 卷一第214至215頁),足見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 聲、闕瑞一陳美成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若干為 配賦於系爭房屋之基地,並未經房屋對應基地之共有人為分 配協議而予特定。
2、而系爭房屋原為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陳嬛聲陳慧如及訴外人陳正聲(即闕瑞一陳美成之被 繼承人)、陳婉聲(即原告之前手)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 王美理(前揭訴外人下均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王美理於88 年2月2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1 年汐地字第17599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於91年10月21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 聲、陳嬛聲陳慧如陳正聲陳婉聲應有部分各均1/9, 陳王美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6/10000固亦隨同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陳嬛聲陳慧如陳正聲陳婉聲應有部分各均196/90000 ;惟陳王美理所有亦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229、233、237建 號房屋及234、235、236建號房屋,斯時亦分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為陳嬛聲陳慧如所有,且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正聲分別取得該次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各 應有部分196/90000之前,於系爭土地原已持有其他應有部 分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116112264號函(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可稽。再參 以陳讚聲陳嬛聲陳慧如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現行 應有部分均非91年間分割繼承時所登記取得之196/90000, 可徵91年間陳王美理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各自登記取得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配賦之土地,非即等同於斯時一併登記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陳讚聲陳嬛聲陳慧如在系爭土地上僅持有單一房屋,然 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現行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相同 ,無從以其等持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推斷陳澄聲、 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闕瑞一陳美成就系爭房屋所應 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基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計算結果所示, 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持有「房 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基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均 有不同,有原告111年5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提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本院卷二第28至31、36至 86頁)可按。故無從以「房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基地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反推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又再 依原告所提出其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基地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計算結果所示,顯然大於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面積:基地面積」之比 例,亦有原告111年5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提使用執照 存根(本院卷二第31至32、88至90頁)可考。是亦無從以系 爭房屋所屬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面積:基地面積 」之比例,作為計算系爭房屋配賦基地應有部分之標準。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釋所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有數專有部分者,或 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 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之旨,及在交易市 場上,土地價值遠高於建物價值,在都市更新時,亦係以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計算利益分配之情,復參以兩造 或其前手於91年間因分割繼承各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196/9000等情,認原告主張:應將陳澄聲、陳明聲、陳 慶聲、陳頌聲闕瑞一陳美成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所 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每人均分配為1/90000計算一事,既 未改變其等就系爭房屋、1、156、157、215、216建號房屋



所配賦基地之合計應有部分,且無損於其等所有上開房地之 總體市場交易價值都市更新利益,對其等自無不利益可言 ,且經本院函命被告就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闕瑞一陳美成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所配賦基地之應有 部分,每人均分配為1/90000一事,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 如未依期限表示意見,本院將認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無意見 (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除陳慶聲以外之被告均未表示意 見。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合理適當。至陳慶聲抗辯: 伊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已清楚記載房屋及基地之權利 範圍云云;惟陳慶聲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持有其他 房屋,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若干為配賦於系爭房屋 之基地,並未經房屋對應基地之共有人為分配協議而予特定 ,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推斷其就系爭房屋配賦基地之 應有部分若干,已詳述於前,陳慶聲所辯,容有誤會,而非 可採。
㈣、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假扣押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陳明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考,惟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 割情形,故原告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座落基地 備考 權利 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 第三層:28.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62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部分:372建號,231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0000 全部 附表二: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數額(元:新臺幣,下同) 1 林昱湄 1/9 1萬5744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41700*應有部分1/9=15744) 2 陳澄聲 1/9 1萬5744元 3 陳明聲 1/9 1萬5744元 4 陳慶聲 1/9 1萬5744元 5 陳頌聲 1/9 1萬5744元 6 陳讚聲 1/9 1萬5744元 7 陳嬛聲 1/9 1萬5744元 8 陳慧如 1/9 1萬5744元 9 闕瑞一 公同共有1/9 1萬5744元 10 陳美成 合計 9/9 14萬1696元 附表三: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說明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81.24平方公尺 290/90000 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詳如判決理由所述。 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數額(元以下4捨5入) 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1 林昱湄 196/90000 60萬698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7100元/㎡*面積4881.24㎡*應有部分196/90000=606988) 196/290 2 陳澄聲 1/90000 309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7100元/㎡*面積4881.24㎡*應有部分1/90000=3097) 1/290 3 陳明聲 1/90000 3097元 1/290 4 陳慶聲 1/90000 3097元 1/290 5 陳頌聲 1/90000 3097元 1/290 6 陳讚聲 9/90000 2萬787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7100元/㎡*面積4881.24㎡*應有部分9/90000=27872) 9/290 7 陳嬛聲 8/90000 2萬47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7100元/㎡*面積4881.24㎡*應有部分8/90000=24775) 8/290 8 陳慧如 72/90000 22萬29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7100元/㎡*面積4881.24㎡*應有部分18/22500=222975) 72/290 9 闕瑞一 公同共有 1/90000 3097元 公同共有 1/290 10 陳美成 合計 290/90000 89萬8095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換算合計之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昱湄 62萬2732元 622732/0000000 2 陳澄聲 1萬8841元 18841/0000000 3 陳明聲 1萬8841元 18841/0000000 4 陳慶聲 1萬8841元 18841/0000000 5 陳頌聲 1萬8841元 18841/0000000 6 陳讚聲 4萬3616元 43616/0000000 7 陳嬛聲 4萬519元 40519/0000000 8 陳慧如 23萬8719元 238719/0000000 9 闕瑞一 1萬8841元 (連帶負擔) 18841/0000000 10 陳美成 合計 103萬9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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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