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53號
SLDV,110,補,145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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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黃毅恆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86
頁)所標示之B1-2、B2-1、B2-2、B3-1、B3-2、C1建物(下稱系
爭甲建物)拆除;被告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將其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B1-1、C2之建物(下稱系爭乙
建物,與系爭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見本院卷第80、84、88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5,349.44
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1),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
圍為1,446.60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2),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範圍共計為6,796.04平方公尺(計算式:5,349.44+1
,446.60=6,796.04),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2萬8
,912元(計算式:2,800×6,796.04=19,028,912)。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永恆公司、 益志公司給付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萬元、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5
萬元,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萬8,9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萬9,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驳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一、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下:
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B1-2 1060地號土地 215.49 B2-1 998地號土地 602.39 B2-2 1061地號土地 694.49 B3-1 1061地號土地 1657.10 B3-2 1060地號土地 402.08 C1 998地號土地 1777.89 共計 5349.44
二、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下:
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B1-1 1061地號土地 1043.27 C2 998地號土地 403.33 共計 144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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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