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29號
SLDV,110,簡上,22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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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簡大罡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邱樂偉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Frank Taipei酒吧消費時,因 認伊無故進入其所在之開放式包廂、擅自取用其包廂內之酒 飲用及持續在該處與其友人對飲,經多次勸誡而不從,乃心 生不滿,而以左手圈勒及掐住伊頸部、以右手壓制伊頭、眼 部,嗣2 人分開後,被上訴人又以左手勾住及掐住伊脖子, 致伊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00元,且因突遭具MMS自由搏擊選手身分之被 上訴人當眾羞辱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伊於案發後前往公眾 場所備感壓力、深感恐懼,長達3個月期間不敢再進入上開 場所,迄今對人群仍深感恐懼,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未向伊表 示歉意,甚至對外宣稱伊係為索取鉅額賠償而起訴,伊亦因 而須另額外支付10萬元律師費用,致生精神痛苦,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9萬9,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共賠償30萬元本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上訴人無故騷擾,伊並未傷害上訴



人,上訴人縱有受傷,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400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身體 ,致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身體之行為,前已 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10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 提起公訴,及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誤。核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人祝浩峰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和證人田茂慶至本 案酒吧,我有遇到兩造,我跟他們2 人都認識,我距離他們 大概7 、8 英尺遠,我看到他們2 人有交談,之後因為上訴 人跟被上訴人的女朋友講話,被上訴人對兩個人講話覺得不 開心,因此有起口角爭執,後來升高成肢體衝突。我不知道 是誰先動手的,但是我有看到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掐脖子的前 面,後來保全有請被上訴人停止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且先將 被上訴人請離開現場,事情發生的很快等語(見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61至266頁);參以於 衝突發生後,本案酒吧之3 、4 名安管人員有到場圍在被上 訴人身旁處理糾紛乙情,此據證人即本案酒吧之服務生簡裕



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03 頁),均與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 節大致符合。佐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醫院就診,並經 診斷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 8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事後於診所就診之收據在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21至23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 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又本案亦經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即A 男)確有靠近被上訴人 (即B 男)並以手臂環繞被上訴人之頸部及拉扯等情,有勘 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考(見刑事卷第69頁、第73至83頁), 此亦與上訴人指述及證人祝浩峰之證述內容相符。至於上訴 人雖陳稱證人田茂慶亦曾證稱看到被上訴人按住上訴人脖子 ,發生衝突後,保全人員才將雙方拉開等語。惟查證人田茂 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另為當時伊已經喝了點酒,伊 只記得伊不小心跟女生說錯話,並向她道歉後,就把伊之存 酒拿出來和她喝了5、6杯後,就不記得後面的事了,伊當下 應該已經喝醉了,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刑事卷第2 58、259頁),是依證人田茂慶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發生 衝突之情節,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查, 足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對其施以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頸部 瘀傷及擦傷之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有 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士簡卷第24、2 5頁),核屬因傷害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前為健身教練),107、108、109年間所得 各約246萬、179萬元、157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投資項 目2筆;上訴人為大學肄業,107、108年、109年間所得各 約300萬元、442萬元、41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 項目11筆、車輛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2頁),並 衡酌兩造於本件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前頸部 造成瘀傷及擦傷,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因身體 受傷,精神必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尚稱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普通 民眾,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並提出被上訴人先前為健身 中心負責人之新聞報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主張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甚佳,據此指摘原審認定之慰撫 金數額過低云云。惟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僅 為審酌慰撫金適當金額之各別事項,法院應綜合前揭說明 情事,以定公平合理之數額,非僅憑當事人之身分、資力 認定賠償金額。依前揭稅務財產資料,雖有被上訴人申報 皇家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核與上訴人所提之 新聞資料相符,然被上訴人上開投資已經本院列入審酌範 圍,又酌量被上訴人係以徒手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瘀傷及擦傷,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2萬元,難謂有過低或不適當之情事。是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 ,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上訴人因本件事件而額外支付律師費用10 萬元,其與律師討論案情時,腦中屢屢浮現案發當日恐懼之 情,精神痛苦萬分等情。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所 提起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強制須由律師代理之案 件,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代理處理或諮詢 與否,且難認上訴人有不能本於真實、援引既存之事證,自 行具狀或出庭主張陳述,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不能自為訴 訟等行為,確有委任律師代理或諮詢之必要之情,即無從認 定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與其所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以之為慰撫金金額酌定審酌之依據 。至上訴人其餘所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業經本院綜合審斷 ,其執此主張慰撫金過低,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實務見解,據以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云云。然個別案件行為人之具體侵害情節及事實均不 相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且本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害手段與態樣、及上訴人權利受 損之程度等情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業如前述,上訴 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40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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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