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債 務 人 梁萍(原名:梁瑋如)
代 理 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27,776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三、次查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3日陳報 本院,債務人所有之壽險保單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776 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 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27,776 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已將債務人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屬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已製成資產表公告予各債權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編號 財 產 種 類 財 產 現 值/數量 備 註 1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 27,776元 保單號碼:NO129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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