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14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114,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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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即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銚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相對 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新臺 幣340,041元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2相對 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新臺 幣214,600元及利息債權部分,於95年3月3日起至100年2月2 5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三、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6相對 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314,000元之債 權部分,應予剔除。  
四、債務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 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 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 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判決之既判力。其積極作 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故關於債務人是否有因時效完成而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拒絕給付,乃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債務人應在訴訟中主張 ,若訴訟中既已得主張而未主張,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 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編號16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無法證明借貸債權存在,請 求予以剔除等語。另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次序編 號1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相對人即次序編號6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6債權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時效已逾15年,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逾 時效而消滅,應剔除次序1、6、16之相對人之債權。又相對 人即編號2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銀行)、編號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編號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編號5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公司)、編號7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編號8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編號9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編號10債權人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編號 11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編號12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編號1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編號14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編號15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就利 息超過五年部分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內容表示意 見並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茲分述如下:
(一)台新銀行就信用卡本金債權340,041元部分及本金債權150 ,000元部分,僅陳報債權均未提出執行名義(見本院109司消 債調第278號第62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第216頁、本 院卷第29、190頁),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命提出執行名義 ,債權人收受後僅陳報受償70,365元,仍未提出執行名義( 見本院第294頁)。再經本院查債務人102年、105、109年扣 薪命令債權人欄,均未見債權人有台新銀行(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第223頁至225頁、第249至252頁、消債更卷第104 至112頁)。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銀行之上揭本金及利息債權因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有債 權存在,其債權均應予剔除如主文。
(二)相對人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2債權人 上海銀行提出有關債權本金228,098元之債權憑證,其中r記 載利息自95年5月21日起算,98年、101年、102年、105年、 107年等均有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不生時效中 斷,則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金21 4,600元部分,債權人提出105年度扣薪移轉命令有記載該筆 債權(見本院卷第224頁),債權人於105年2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有執行費收據在卷可稽,則自願往前推算五年更正自 110年2月26日起算債權(見本院卷第222、225頁),此部分債 務人異議有理由,就上揭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如主文。(三)相對人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3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有關債權本金228,098元之債權憑證及歷 年收取金額、扣薪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00至209頁),除有 歷次執行紀錄,債權人收取扣薪薪資自101年1月9日至110年 7月5日,並有扣薪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221至223頁),是債 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相對人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4債權人 良京公司提出受讓債權兩筆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16 7號受讓自慶豐銀行及109年度司促字7273號受讓自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扣薪命令,此外並有債權催告,則揆諸上



揭實務見解,95年至109年間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 均未為異議,並由良京公司收取薪資(見本院卷第242至256 頁),則債務人對良京公司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5債權人 萬榮公司提出102年度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068號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0年起即以100年司執字第58903號為 扣薪之執行、109年亦有多次強制執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 解,95年至109年間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 議,並由萬榮公司自100年起收取薪資至110年7月5日(見本 院卷第216、第295至299頁),則債務人對萬榮公司為時效抗 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6債權人 摩根公司提出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之95年度支付命令(9 5年度促字第19199號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0年起即以10 0年司執字第58903號為扣薪之執行、104年至109年間亦有多 次強制執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95年至109年間債務人 對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並由聯邦銀行及摩根公 司自100年起收取薪資至11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73至286 頁、第250至252頁),則債務人對摩根公司主張時效已完成 應全部剔除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7債權人元 大銀行(原大眾銀行)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雄簡字第7405號民事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97年10月3 日核發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 支付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68至7 0頁、第192頁),並有以100年司執字第58903號為扣薪之執 行(見本院第223至224頁)、100年至109年間亦有多次強制執 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95年至109年間債務人對簡易判 決、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並由元大銀行持續收 取薪資,則債務人對元大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相對人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8債權人 國花旗銀行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35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債 權憑證及、100年司執字第58903號扣薪移轉命令及歷年收取 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除有歷次執行紀錄,債權 人收取扣薪薪資自101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9日,並有扣薪 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232至233頁、第249至252頁),則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 是債務人對花旗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9債權人兆 豐銀行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民 事判決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以102 年司執字第40065號強制執行、109年司執字第64183號併入1 00年司執字第58903號為扣薪之執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債務人對簡易判決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並由兆豐銀行 持續收取薪資,則債務人對兆豐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 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0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7653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以100年司執字第58903號為 扣薪之執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扣 薪移轉命令均未為異議,並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續收取薪 資(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則債務人對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1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民事判決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82至88頁、第210至214頁),以102年司執字第4006 5號扣薪移轉命令、106年司執字第5927號,則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債務人對簡易判決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遠東銀行 亦有持續執行,則債務人對遠東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 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2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提出101年度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6 53號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0年起即以100年司執字第589 03號為扣薪之執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債務人對支付命 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並由富邦資產公司持續收取薪資 至11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第227至239頁),則 債務人對富邦資產公司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三) 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3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853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還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以102年司執字第400 65號為扣薪之執行,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債務人於102年 起持續還款至109年7月17日,對支付命令及扣薪移轉命令均 未為異議,則債務人對永豐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四) 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4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95年度之支付命令(95年度司促字第16171號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於96年以96年司執字第12696號為強制 執行,另以以102年司執字第40065號為扣薪之執行,則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 並由債權人持續收取薪資至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239至241 頁),則債務人對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相對人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5債權 人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支付命 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及102年司執字第40065號扣薪移轉命令及 歷年收取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則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扣薪命令均未為異議,是債務人 對台北富邦銀行為時效抗辯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六)相對人挺鈞公司對債務人及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異議後, 就其債權均未陳報或提出執行名義。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公司之債權因未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有債權存在,債權應予剔除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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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