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8號
SLDV,109,訴,348,2022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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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謝清志
謝文峯
謝豐聲
謝清隆
謝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謝清標

謝清鐘

黃秀嬌

謝美豐(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春竹(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春山(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錦隆(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易宏(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雅惠(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春海(即謝棋義之繼承人)

謝木

謝金隆
謝進

謝春雄
謝朝金

謝春木

謝春堂
謝春榜
謝春棋

謝春峯
謝信雄

謝玉和

謝玉源

謝啟亮
謝玉軟
謝證雄
謝宜軒
吳玉貞
謝陳玉
文進
謝文財
謝政村
謝文發
謝春銘
謝春華
謝佳茵
正隆

謝逸倫

柯秀諭
陳韻如
陳麗藴
謝佳琪

謝正豪

陳淑貞
謝文豪

謝秀娥
高志堯
高敬堯
高意修
秀惠
賴立芹
賴心婷
賴韋如
謝秀錦

何家駿
何家瑋
何家宇
謝郭献(即謝玉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春耀(即謝玉流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雲(即謝玉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逸(即謝玉流之承受訴訟人)

謝怡婷(即謝玉流之承受訴訟人)

謝怡芳(即謝玉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蓮園公司、姓名)間之「都市更新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66萬8101元本息。嗣則將系爭合建契約所有當事人 追加為被告,並將給付金錢之訴部分變更改擇依民法第179條 或雙方間費用負擔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將第2項聲明擴 張為1429萬7115元本息(另含利息起算日減縮),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謝玉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謝郭献、謝春 耀、謝淑雲、謝明逸、謝怡婷謝怡芳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其 等為承受訴訟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謝宜軒於訴訟 進行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吳玉貞之代理權已告 消滅,是謝宜軒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先敘明。除蓮園公司、謝清志、謝文峯、謝豐聲、謝清隆、謝政宏(前5 人下稱謝清志等5人)、謝清標、謝美豐、謝木水、謝朝金、 謝春木、謝春堂、謝春棋、謝信雄、謝玉和、謝啟亮、謝玉軟謝宜軒吳玉貞謝正雄、謝證雄、謝文發、謝春銘、謝春 華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蓮園公司及訴外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南公司)曾於101年間與地主謝玉灯等人(下稱謝姓地主,即 除蓮園公司外之被告或其就合建土地之前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謝姓地主提供土地,由興南公司、蓮園公司共同出



租並規劃就謝姓地主所提供土地進行都更興建大樓而為合建。 後由伊於102年7月21日與謝姓地主另簽立「增修條款」(下稱 系爭0000000條款)由伊承受興南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位 ,而與蓮園公司同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甲方為謝姓地主 )。因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中謝姓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究應採用「都變+都更」、「分街廓都更」之基地 規劃方案意見不同,多次於106年7月2日、108年6月2日、同年 8月3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7日,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㈢準用㈡召開協商會議數次,仍無法有效決議而 協議不成,致都更案無法進行實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㈢ 準用㈡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就重要事項協議不成,而無條 件自動解除。另系爭合建契約已於106年6月6日完成已塌陷房 屋最後1戶滅失登記,依系爭0000000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須 於3年內即109年6月5日前取得主管機關都更之權利變換核准, 否則系爭合建契約即自然解除。而屆期權利變換核准仍無法完 成,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亦自動解除,是伊自得訴 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又伊與蓮園公 司間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8條約定,所有資金應由雙方共 同出資,以辦理系爭合建契約乙方應辦事務,是蓮園公司本應 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事務費用1/2。而伊已陸續支出基地環境清 潔費用182萬8881元、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1758萬1078元、都 市更新規劃費用377萬9280元、估價費用(含估價師簽證費用 )15萬元、其他規劃簽證費15萬元、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70 萬元、人事行政管理費用111萬8018元、風險管理費328萬6973 元,計2859萬4230元,惟蓮園公司並未依約負擔1/2,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費用負擔協議法律關係 ,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其中1/2即1429萬7115元,並加計自民事 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蓮園公 司應給付原告1429萬7115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蓮園公司:⒈謝姓地主所提供土地,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決議 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後,在等待內政部核准前,兩造於106年7 月2日召集協商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會議)決議續辦「個案 都市計劃變更」之預審程序(下稱個變),以便待內政部通盤 檢討核准後另行召開協商會議再視情況討論都更將採用「都變 +都更」或「分街廓都更」之方案。嗣內政部於108年7月17公 告核准系爭合建契約之通盤檢討案,原告卻早於同年6月2日召



開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會議),已與系爭0000000會議待通 盤檢討核准後之決議不符,不得以系爭0000000會議之結論, 認屬兩造已協商不成。其後,原告又於108年10月6日召開之說 明會(下稱系爭0000000會議),其性質並非協商會議,僅係 就原告所提「都變+都更」方案為說明之集會,難使地主知悉 屬於第2條㈢準用㈡之協商會議。且其結論並有載明給予乙方兩 家建商自該日起計30天之期限協商合作事宜,若協商不成,伊 應於之後30天之期限,再提出「分街廓都更」方案供地主再選 擇,是系爭0000000會議縱有決議,亦已決議保留繼續協商, 非得認屬協商不成立,而發生系爭合建契約自動解除效力。又 系爭合建契約所涉事項輕重不一,如任何事項協商不成均生契 約自動解除之效果,將與締約目的不符,是自動解除效力之發 生,應僅限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㈢所示涉及都更合建規劃方 案中之容積率等重要事項協商不成時,始有該條之適用。另系 爭合建契約本即就「都變+都更」及「分街廓都更」均有規劃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13項圖四,既未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則縱兩造間就就都更合建方案,應採行「都變+都更」、「分 街廓都更」協議不成,亦僅生回歸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原方案即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13項圖四之方案履約效果,並非重要 事項協議不成,非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㈢準用㈡無條件自動解 除法律效果之範疇。⒉又系爭0000000條款第6條第4項之訂立, 係在都更合建方案大致確定而無爭議之情況下,為避免都更合 建案不必要之延宕所訂立。是倘都更合建方案尚未確定前,尚 無從起算權利變換完成之3年期限。而於訂立系爭0000000條款 後,原告為擴大都更範圍,經都委會多次審查個變未果,以致 都更合建方案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已屬發生當事人不能預期之 無法確認都更範圍之情事變更,兩造並已以系爭0000000會議 決議,待內政部提出通盤檢討後再行商議,是在內政部提出通 盤檢討或兩造達成協議前,尚無從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 ,更無取得權利變換核准之可能,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調整該條款之效力,不能認為已應開始起算3年期限而自動解 除。⒊再者,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雙方係共同出資,無從認所 支出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退步言,伊與原告間實屬合資合作 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就相關費用於事業完成後,先 進行結算,始能請求。且伊與原告間合作合資法律關係,伊於 結算後,實質上仍應對原告分擔必要費用,並無因原告墊付而 免除,伊無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支出環境清潔費 用182萬8881元,部分並無單據,而無法證明有支出;部分屬 非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費用,部分則高於市場行情,伊未 受利益。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實



際支出項目。況本件都更合建方案及基地範圍均未確定,當無 先進行擬定更新計畫支出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都市更新規劃 費用、估價費用(含估價師簽證費用)、其他規劃簽證費之必 要。是依目前已進行前階段之個變進度而言,合理支出費用應 以不超過68萬2500元為適當。而原告所提成本費用計算表(下 稱系爭總表)為地主應給付實施者建商之報酬性質,與雙方間 合作本旨不合,且原告風險管理費以14%計算並不合理。再者 ,伊於履約過程中,亦已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之必要費用半數即 34萬5533元,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謝清志等5人就系爭合建契約自動解除部分,除部分與蓮園公司 抗辯相同外,另補陳: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㈡自動解除之約定 ,僅在特定土地平均允建容積核准低於650%時,始有適用。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㈢僅係約定召開協商會議時之開會人數及決 議程序,原告主張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並不可採。且就體 系解釋而言,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8項但書已約定:但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天災,雙方同意依本約第2條所載方式協議,「 協議不成則本約解除」……。是若協議不成有解約效果,契約應 會特別載明,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㈢並未有準用同條項㈡時,有 自動解除之明文,自不能逕行解為準用後即產生自動解除效力 。又不論原告所召開之系爭0000000會議、系爭0000000會議或 蓮園公司所召開之108年8月3日及同年月24日之會議(下分稱 系爭0000000會議、系爭0000000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僅 係協商過程中意向調查性質而已,蓋各該會議最後,兩造與會 之人均係達致再為提供資料續行協商之結論。原告與蓮園公司 召開會議時,均未表明該次會議係協商會議,是原告主張無法 達致決議即將生系爭合建契約自動解除效力,並無所據。原告 甚而於其所指系爭0000000會議,不能達成有效決議時,尚又 召開系爭0000000會議,且決議給予原告、蓮園公司兩家建商 自該日起計30天之協商合作期限。蓮園公司甚而又於108年12 月7日召開說明會,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合約存續有效,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自動解約,與其客觀行為不符,不符合誠 信原則。另依系爭0000000條款,所謂須於109年6月5日前取得 權利變換核准之約定,其目的僅在保護地主可以不必因建商長 期拖延相關程序,以致合建土地財產權益受損,故而以一定期 限要求原告及蓮園公司辦理相關程序。倘地主屆期,不在乎合 建土地繼續受系爭合建契約約束,而要求建商方面繼續履行契 約,尚無不可。是系爭0000000條款之期限,並無拘束伊等地 主之效力,僅地主得主張逾期解除之效力。況且,系爭000000 0條款本係規範原告應遵期履行,若許未遵期履行之原告解除



契約,無異違約之人可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有違契約正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春木、謝春堂、謝春琪以:原告與蓮園公司各自認為自己之 方案可行,惟未提出共識議案,尚屬未完成協商,非協商不成 ,不該當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協商不成自動解除之情。至須於3 年內取得權利變換核准之約定,僅地主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謝美豐、謝木水、謝金隆、謝春雄、謝朝金、謝春堂、謝玉和 、謝玉源、謝啟亮、謝玉軟謝宜軒吳玉貞謝正雄、謝證 雄、謝文雄、謝文財謝文發謝春華則均援引蓮園公司及謝 清志等5人之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謝清標謝信雄、謝陳玉、謝春銘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已經撤回或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合建契約:
⒈蓮園公司及興南公司於101年間,和謝姓地主(總共50人,後因 買賣、繼承有所更動,現已更動為除蓮園公司外之被告),曾 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0-105頁所示。⒉蓮園公司、興南公司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甲方為謝姓地 主。
⒊系爭合建契約書前言規定:「雙方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 供興建資金,並負責規劃、設計、興建施工等有關事宜,經雙 方協議並以誠信原則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語。原 告與蓮園公司間實際上確存在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但並未再另 行簽立書面契約,其等合作契約內容至少包含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乙方義務所需必要費用,雙方應共同出資,若因系爭合建契 約之執行產生利益時,雙方可共享分配,比例各1/2,另蓮園 公司應負責擔任本件都更合建之實施者。
⒋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為求基地最大利益,同意乙方依 圖一~圖六向主管機關洽辦,經確定後為本約都更作業申辦依 據」等語。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如本院卷第54頁以下圖示,其中 圖一至三及圖五至六所規畫之更新單元,均涵蓋都市計畫道路 調整,須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核准,方得為之,屬於「都變+ 都更」之範疇。而系爭合建契約約圖四所規畫之更新單元,於 法令上客觀應屬於「跨街廓都更」,且該更新單元並未涉及都 市計畫道路調整,因此不須申請都市計畫變更。「個變」則是



系爭合建契約規定之圖一至六以外之類型。「分街廓都更」及 「跨街廓都更」方式有實質上不同,前者為A、B分別申辦之概 念,後者為A+B共同申辦之概念,惟兩者均不涉及都市計畫變 更。本案下述與地主進行之會議紀錄中(不論說明會或協商會 議)均未出現「跨街廓都更」,僅有「分街廓都更」用語文字 記載。
⒌「都變+都更」為兩造與地主間對都市計畫變更加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簡稱。圖一至三及圖五至六,計畫建設基地都會占用原 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必須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中圖一至 三、圖六,則是建設基地合併為1塊,整體興建為1個都更單元 ,1個實施者,各筆土地之基本容積在原該筆土地配置,但獎 勵容積可在整塊建設基地上各筆土地間進行調配。如本院卷一 第62頁圖五則是建設基地最後無法形狀上整合成為1塊,中間 會有計畫道路相隔,但整體興建為1個都更單元,1個實施者, 各筆土地之基本容積在原土地配置,但基地東側占用計畫道路 ,仍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獎勵容積如經地方政府核可,可在 各建設基地上各筆土地間進行調配。
⒍兩造間對所謂「分、跨街廓都更」均為單純都市更新申請,不 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之簡稱。其中如本院卷一第60頁圖四,計畫 建設基地都不會佔用原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無須辦理都市計 畫變更。且建設基地形狀會因預定計畫道路隔開為兩塊,但整 體預計以1個都更單元,1個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使 建設基地內各筆土地之基本容積在原土地配置。獎勵容積如經 市府核可,可在整塊建設基地上各筆土地間進行調配。此圖四 案客觀法令上定義應為「跨街廓都更」(即A+B之概念,但圖 中之C1不申請都更)。定義上另有所謂「分街廓都更」定義為 :類同圖四方案,但是係以建設基地各筆土地分為兩個都更單 元,兩個實施者為申請都市更新(即A、B概念)。若採此方式 (兩個都更單元),法規上各筆土地獎勵容積將無法在計畫建 設基地各筆土地間進行調配。
⒎上開圖四所示建設基地中A部分基本容積率(未申請都更情形下 ,為一般建築)為560%;B、C部分均為500%。A+B獎勵容積率 則是另外計算。C僅為同時申請另一張建築建照建築,並不申 請都更,故無獎勵容積率。
⒏個變為兩造與地主間針對個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簡稱。相對 於「都變+都更」,是兩個不同之市府申請程序。都變+都更依 法令申請只要得到地主75%至80%比例同意即可申辦,但個變需 得到100%同意。
⒐在系爭0000000會議前,本建案僅進行到各筆土地自劃都更單元 之程序,依規定必須各筆土地取得更新單元核准,方能申請合



併進行「都變+都更」相關程序。
⒑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各圖示C部分之所以在之前申請時,亦列入自 辦都更單元,是因為希望因此最後劃成可適用系爭合建契約附 件圖一方案。但C部分,因為其中C2有部分合法建物加蓋違建 ,客觀上不太可能取得地主100%同意。所以有可能無法達到「 都變+都更」或「個變」所需地主同意比例,所以後來會有圖 形上排除C2不予興建,而由原告提出改以A+B+C1(即以圖六為 例之下方C1範圍,非圖二中僅占用C1部分範圍)合併申請1個 都更單元。又C部分已取得自劃都更單元約50%同意。⒒在系爭0000000會議前之105年間,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圖示中A、 B、C各筆土地均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內湖區通盤檢討通過 為公劃更新地區,尚必須經過內政部通盤檢討核定後才會公告 生效,一旦內政部核定公告生效,即無須再申請自劃都更單元 。本建案之自劃都更單元市府通過後內政部核定前已擱置,但 經內政部核定公告為公劃更新地區後,市府已不再審究本案自 劃都更單元之申請而結案。
⒓本案通盤檢討通過後內政部核定公告前,時間通常可能長達1年 半,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都更,程序上有放寬審查程序即在通盤 檢討核定後公告前,得預先受理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預審規定 ,但申請需得地主100%同意。預審審查通過後,市府將先預存 檔案不公告,待地主正式申請「都變+都更」程序,經審查通 過後,再同時公告「都變+都更」。上開部分本來依正常程序 必須於通檢更新地區經內政部公告後,此時方得繼續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以調整更新地區內地形,亦即方得接續辦理「都變 +都更」之程序。
⒔於106年4月30日兩造曾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會議)中 ,已有72.91%之地主同意先辦理「個變」,且範圍已確認為A+ B+C1,但因為比例尚未足夠,因此又召開系爭0000000會議繼 續協商。
⒕而本案相關交涉過程中提出之「個變」方案是在系爭合建契約 圖一至圖六以外之方案,最早係在系爭0000000會議中,新提 出之方案,並經兩造取名為「個變」。其實質內容就是:類如 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圖示三、圖示六中之規劃,但是將原圖三、 圖六C1基地同時興建改為併入A、B部分,成為「A+B+C1」區域 ,一同申請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更新,讓C1也能享有都更獎勵 之一種方案。實際上也是要辦理「都變+都更」,故與上述圖 三、六之「都變+都更」之差異在C1部分有無納入都更獎勵來 申請。
⒖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㈡規定:「本基地不含計畫道路之允建容積 (法定+獎勵)以650%為基準,經主管機關審議倘低於650%以



下時,乙方應召開本基地(含甲方)全部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協 商會議,以出席人數達全部私有土地面積權屬2/3以上,並經 出席人數土地權屬3/4以上同意始為有效決議,甲方同意遵守 ,若協議不成則本約毋庸催告無條件自動解除,乙方並應於合 約解除日起一個月內撤回本基地計畫書圖,甲方同時退還已收 保證金及尚未拆除之地上物補貼款。」等語。本條所述容積率 不足問題依照法定程序應係指在都更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後才 會產生之問題,就本案目前進行階段尚不生此問題。本條約定 是因為核定容積率關係到地主未來分取合建成果利益甚大,若 無法達標,則需讓地主有不接受之機會。
⒗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㈢規定:「如有其他商議事項時,雙方同意 依前款規定召開協商會議」等語。本案情形應準用前項規定召 開協商會議解決。
⒘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規定:本基地乙方為共同出資,雙方同意 由蓮園建設擔任實施者等語。本條約定意旨已包含原告與蓮園 公司間就支出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應平均分擔。⒙101年11月17日地主曾與被告及興南公司簽訂101年11月17日增 修條款參,如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
⒚嗣於102年7月21日,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簽立系爭0000000條款, 如本院卷一第108頁所示。
⒛系爭0000000條款載明:「原約建商(乙方)之一興南建設改由 驪暉實業承受」,如本院卷一第108頁所示。故原告與蓮園公 司自102年7月21日已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係為辦理都更,至於都更之進行,依系爭合 建契約本可採:「都變+都更」(除圖四外之方案)或兩造於 本案內稱呼不同之「分街廓都更」、「跨街廓都更」(於此均 指跨越街廓A+B一起申請一個都更單元)。另於系爭0000000會 議後,另有產生「個變」方式。而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現主張 應依「都變+都更」辦理,蓮園公司主張應依「分街廓都更」 辦理。
㈡相關事件及會議時序:
⒈103年1月6日,兩造曾將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應履約部分發包給安 邦工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兩造與安邦公司 簽立之委託規劃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46-260頁原證10所示。⒉103年3月17日安邦公司代為本案申辦自劃都更單元,但提出之 書圖文件不符規定。
⒊104年3月19日安邦公司提案因空地過大而遭臺北市政府駁回,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函如本院卷一第262-264頁原證11所 示。
⒋104年4月30日安邦公司又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掛件申辦「劃定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為自劃更新單元」。然 蓮園公司於105年7月11日經原告通知地上物位置誤植而撤回申 請。
⒌105年8月間,為讓系爭合建契約順利進行,故由原告接辦,並 協助更正安邦公司錯誤之書圖文件,再分別申辦自劃更新單元 。在此階段,申辦自劃更新時,申請文件上不需要記載更新實 施者。
⒍105年11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第6次專案小 組會議召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6-271頁原證12所示。 會議紀錄「重要議題審查結論」中記載:…有關區政中心南側 、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西南側(陳情編號區政4、4A ),為帶動內湖發展的重要節點,市府應有積極作為,藉由擬 定都市更新計畫或改善基礎設施等手法,協助引導地區解決難 以開發之困境,請市府研擬方案,再提專案小組討論等語。本 次會議結論尚未劃為公辦都更單元,且僅為專案小組意見,但 專案小組意見應公辦都更地區,報至都委會通過後,再配合全 臺北市通盤檢討案,集合送內政部核定公告。此顯示:原告曾 於該會議中陳情,而引起臺北市政府注意。
⒎105年12月14日,都委會召開臺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第 7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72-278頁原證13所 示。會議紀錄「本次新增陳情意見結論」中記載:區政中心 南側、新湖國小東側商業區(陳情編號區政4、區政4A)決議 :㈠本案肯定市府主動劃定更新地區,以期改善地區常年無法 整合之困境。惟有關陳情人建議擴大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部 分,因涉已開闢完成廣場以及已建築完成且未達使用年限之市 場,不符審計原則,且考量都市計畫具其穩定性,經與會委員 討論後認為已開闢之市場及廣場等公共設施不應劃入都市更新 範圍。㈡本區未來建築基地個別更新整合,應將公共開放空間 集中留設於廣場周邊,以擴大地區開放空間之集約及開闢效應 。㈢本區以廣場為發展核心,同意變更人行步道用地為道路用 地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72-274頁所示。即顯示:會議中臺北 市政府認同區域為帶動內湖發展之重要節點,因而『於專案會 議中,主動將之劃定為更新地區』,以解決多年來無法整合之 困境。然如本院卷一第274-275頁下方委員發言摘要中,大多 數委員均較為支持交通動線為東西向之市府方案,而指陳情人 所規劃之南北向動線可能無法保障廣場用地之可及性、可視性 。
⒏兩造曾於106年7月2日召集系爭0000000會議,就3個議案提出討 論:⒈停辦個變。⒉續辦個變,惟內政部通檢核准後10天內另行 召開協商會議討論是否停辦個變、改採「都變+都更」或「分



街廓都更」。⒊不都更,依原街廓立即申請建照。最後作成決 議,一致同意依提案⒉執行。系爭0000000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 第112頁原證1所示。
⒐系爭合建契約土地所在區域之公劃更新地區之通盤檢討案,已 於108年7月17日經內部部核定公告。
⒑系爭0000000會議,並無涉於允建容積率之變動。然會議記錄中 所謂「分街廓都更」,當時迄今仍未完成合建契約範圍外他共 有人之整合。
⒒原告於系爭0000000說明會紀錄載明:街廓整併圖說,地上建物 規劃都更獎勵值為19.9%,都更獎勵值連同基準容積為1.199倍 (另道路捐贈容移14.1%)。原街廓整併圖說(含合建範圍外 )計算:(1251㎡×5.6+2576㎡×5.0+829㎡x5.0)×1.1999÷4656㎡= 28812.689㎡÷4656㎡=618%≦650%。依照法令規定本建案都更獎勵 申請確實有可能會給到650%,但實際更新計畫及送審,仍須都 審委員會審查才能決定適當與否。原告所繪製之商業區街廓整 併前建築配置說明如本院卷一第498-506頁原證29所示。⒓106年7月20日,被告全體曾簽署個變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80-2 96頁原證14所示(下稱系爭個變同意書)。系爭個變同意書內 容明載:「其變更前後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附件一,依驪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案說明(詳附件二),辦理『變更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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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