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58號
SLDV,109,訴,2058,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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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王政堯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上訴人 周乙岑

克馬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5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6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713元整,其中1 26萬6,625元部分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4 ,088元部分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前項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227元整,及自109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上訴利益應分別為126萬6,625元 (先位聲明中之33萬4,088元屬原起訴聲明之擴張)、105萬22 7元,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6萬6,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至上訴人前揭擴張聲明部分,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其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 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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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